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鴻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3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鴻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鴻彥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人行道上,以徒手扳開 林昆譽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 謝蕙安 所有置於置物箱之肩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及遠東商銀金融卡各1張、PORTER酒紅色皮夾1只〈價值約1,900元〉及現金1,500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104年8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該機車置物箱遺留指紋,送驗後發現與古鴻彥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鴻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蕙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均為告訴
人謝蕙安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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