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豪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張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4、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4、5小時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張峻豪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張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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