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易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東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賴怡伶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