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閻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犯附件編號
7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吳明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6、7至9分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考量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為傷害罪,其餘所犯各罪則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雷同,均未侵害他人之法益,犯罪時間亦屬緊密,宜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附件編號6係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與持有及持有毒品之犯罪性質迥異,不宜予以寬減暨附件編號3、4所示二罪先前定應執行刑之狀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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