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單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查,被告於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皆屬單純一罪。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賭博、連續供給賭場、連續聚眾賭博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擔任六合彩及國內第十一屆總統選舉賭博之「組頭」,助長賭博氣焰,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甚深,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前揭賭博簽賭單二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