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竟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聲請書載為「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被告為達至台灣地區打工賺錢之目的,與人蛇集團之成員「成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漁船偷渡,在台南不詳海岸進入台灣地區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其第五十四條且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該法就有關入出國規範對象之規定以觀,其規範有三,即該法第二章之國民入出國、第三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所謂「國民」,依同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再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又此處之「取得」國籍,乃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歸化而取得國籍,此參國籍法第八條之規定即明。綜前引法條以察,被告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其原在台灣地區即無戶籍,惟格於兩岸分治之事實,被告亦非外國人,其居於大陸地區亦非僑居國外,故被告尚非本法第二章至第四章有關入出國規定之規範之對象,被告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亦難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罪科刑,仍應以國家安全法之有關規定予以規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