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二八八○、二八八一號),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再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時、地,見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女子獨自一人行走或騎乘機車、腳踏車行駛於路上,遂騎乘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六五七號輕型機車自後尾隨,並趁渠等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方式連續搶奪該等婦女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現金留供己用,及甲○○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印章與存款簿放置在上開機車之置物廂內,其餘物品均為丟棄。
二、另丁○○復承前開連續搶奪財物之概括犯意,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庚○○,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見 徐筱絜 (原名丙○○)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處,便由丁○○騎乘機車自徐筱絜之右後方經過,而庚○○則下車趁徐筱絜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徐筱絜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得手後再由丁○○搭載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平分花用,行動電話一只則歸庚○○取得(嗣後業已丟棄),其餘物品則均為丟棄。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丁○○獨自一人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路○段○○○巷內,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時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庚○○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右揭被告丁○○連續騎乘機車搶奪婦女財物,及被告庚○○搶奪婦女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庚○○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筱絜、戊○○○、甲○○、己○○○、辛○○○、 古訓銘 等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指認:因當時丁○○所騎之機車車速不快,離伊很近又有回頭看伊,因此伊可以確定是被告丁○○確是行搶伊之人等語,此外,又有證人甲○○及徐筱絜立具之贓證物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丁○○連續搶奪及被告庚○○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及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如附表所示先後五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搶奪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因缺金錢花用即對單身婦女以機車行搶財物,除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外,精神上亦足產生莫大之恐懼,更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慌,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另被告丁○○部分除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犯下如附表編號一之搶奪案外,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同年二月十六日之短短一個多月內即犯下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四件搶奪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惡性重大,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被搶財物││號││││││(新臺幣、元││││││││)│├─┼───┼─────┼─────┼─────┼────┼──────┤│一│丁○○│九十二年十│臺南縣西港│騎乘機車自││皮包一只(內││││月十六○○○鄉○○路十│後方往前搶│辛○○○│有現金五千元││││午七時許│二巷六號後│奪辛○○○││,身分證、健│││││之水圳旁│放置在腳踏││保卡各一張,││││││車菜籃內皮││印章一個,鑰││││││包一只。││匙一副)│├─┼───┼─────┼─────┼─────┼────┼──────┤│二│丁○○│九十三年一│臺南縣佳里│騎乘機車自│己○○○│皮包一只(內││││月九日○○○鎮○○街一│左後方向前││有現金三千元││││七時三十分│四七巷十號│搶奪黃王玉││、鑰匙及一些││││許││琇拿在左手││餅乾、糖果、││││││之皮包。││藥品等)│├─┼───┼─────┼─────┼─────┼────┼──────┤│三│丁○○│九十三年一│臺南縣永康│由丁○○騎│徐筱絜│皮包一只(內│││庚○○│月二十一日│市○○路一│乘機車搭載│(原名徐│有現金七百餘││││凌晨零時三│二七巷三十│庚○○,再│靜瀅)│元、行動電話││││十分許│號前│由庚○○下││一具,身分證││││││車動手搶奪││、健保卡及駕││││││徐筱絜置於││照各一張)││││││機車前方腳││││││││踏墊上之皮││││││││包一只│││├─┼───┼─────┼─────┼─────┼────┼──────┤│四│丁○○│九十三年二│臺南縣西港│騎乘機車自│戊○○○│皮包一只(內││││月八日○○○鄉○○路九│右後方搶奪││有現金九百元││││九時許│十七巷十九│戊○○○握││及鑰匙一副)│││││號│在腳踏車右││││││││手把上之皮││││││││包一只。│││├─┼───┼─────┼─────┼─────┼────┼──────┤│五│丁○○│九十三年二│臺南縣歸仁│騎乘機車自│甲○○│皮包一只(內││││月十六○○○鄉○○路一│左後方搶奪││有現金二千五││││上八時十五│二六號前│甲○○以左││百元,信用卡││││分許││手所提之皮││四張,健保卡││││││包一只。││三張,存摺二││││││││本,印章二個││││││││及甲○○及其││││││││夫 陳戊川 之身││││││││分證各一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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