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 王慧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南監五字第裁七四─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二四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人駕駛於行經台三線一八七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予以逕行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四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三線一八七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肇因於異議人甲○○因積欠多喜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債務,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將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交由多喜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償債務,惟多喜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是上開違規行為係多喜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員工所造成,與其無涉;且異議人並未實際收到該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亦非合法,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經查證後,竟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查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行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之對象,而「汽車所有人」未必是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僅於「汽車所有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之對象。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有經人駕駛而在行經台三線一八七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是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於右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其因積欠多喜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債務,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交由多喜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償債務,惟迄未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本件係係多喜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員工違規,與其無涉,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惟異議人之代理人王慧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甲○○與多喜田公司的債務關係,多喜田公司託一位江姓先生牽走的」、「(問:該車折抵多少錢?)一直沒有談抵多少錢,但因當時我們已沒錢,所以被迫就把該車交給江先生,並寫讓渡書,我們也想拿這部車來抵部分的債」、「(問:當時為何沒有辦理過戶?)因為每次我們想跟他談,他們就談其他欠債的事」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系爭車輛經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應可歸責於異議人甲○○主動將系爭車輛交由多喜田公司抵債,且囿於逃避其餘債務問題,迄未辦理過戶事宜,因之,異議人甲○○就上開違規事實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揆諸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係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然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從而,異議人甲○○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
(三)再者,前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即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後,隨即根據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寄送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且郵寄地址即為該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市○○區○○里○○街○○號」,並經台中縣警察局舉交寄大宗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證明業已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甲○○,然異議人甲○○否認有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上開交寄大宗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僅能證明舉發單位即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業已寄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難證明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甲○○,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違誤。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處分,經核於法尚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確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以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如本件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