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任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任偉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8月2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經書面詢問受刑人並據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4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間相距不長、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罪質類型相異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