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 蘇美秀 被上訴人金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昆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萬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其追加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向伊承攬門牌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有如附件編號①至④所示瑕疵,屢經伊催告,被上訴人迄未改善,致伊受有支出修補費用計13萬9000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伊另支出修補費用4萬0500元,及系爭工程尚有如附件編號⑤、⑥所示瑕疵,致伊支出修補費用6000元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萬6500元。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500元。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然上訴人藉故積欠其工程尾款,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原約定工程款為75萬元,嗣上訴人追加工程項目,已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計105萬元等情,有卷附估價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所致之瑕疵?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所致之瑕疵?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民法第493、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情形,且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且係肇
因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工程施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44至46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施作照片(見原審
卷第13至14頁、第44至46頁)以觀,其中拍攝時間記載分別為104年12月5日、105年4月4日之照片內容,僅呈現系爭工程電線接線之施工結果(見原審卷第11頁),但無法判斷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另拍攝時間記載為105年3月19日、同年月23日之照片內容,僅顯示系爭工程牆壁修補及排水孔等畫面(見原審卷第12頁上方照片、第13至14頁),亦無從明瞭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況參以上訴人自陳:前開照片係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於被上訴人修補期間所拍攝之畫面(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語,可見前開照片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曾修補系爭工程之牆壁工程部分瑕疵,至系爭工程是否存在如附件所示瑕疵,則無從憑此證明;又拍攝時間記載為105年8月10日之照片內容,固顯示房間及走道地面水漬、牆面裂痕、屋頂、紗網等畫面(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但無從判斷該照片所拍攝地點究為何處,且上開水漬、裂痕實際情況如何,以及發生原因為何,亦不能逕依照片畫面認定;另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照片,其中均未見有插座規格不符、水龍頭變黑、廁所斜度不夠、電熱水器左右顛倒等瑕疵之存在;故不能僅憑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施作照片,即可謂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存在。
②、上訴人雖另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頁)為
證,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且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云云。但查: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頁)內容,其中僅有品名、數量、金額等記載,核無文書製作者之署名,至於該估價單所評估之依據為何,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之關連性如何,則無從憑此認定。又參以上訴人自陳: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為真正,該估價單僅是由估價公司先行估價,實際上尚未修繕(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可見上訴人尚未支出該估價單所示修補費用,則本院自無從逕認該估價單內容為真正,而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職是,上訴人舉估價單為證,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且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云云,仍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
原審卷第64至93頁)為證,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且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云云。然查:
、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載略以:「上訴人:你看水跑出來了;被上訴人:只要水流掉就好;上訴人:問題我這裡都是濕的;被上訴人:不會;上訴人:上次下大雨,這裡水一直冒出來;被上訴人:上次來沒有這個問題」(見原審卷第64至93頁)等意旨,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否認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見原審卷第57頁)等情相符,可見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所提出之諸多質疑,但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存在,難認被上訴人曾承認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存在可言。故無從單憑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即可謂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
、是以,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證,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存在,且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云云,尚無可取。
④、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情形,且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經本院闡明是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然上訴人表明鑑定費用過高,伊不願意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即無從為前開鑑定,則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即可謂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且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
疵情形,且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且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
情形,且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8萬5900元云云。惟如前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工程有如附件示瑕疵情形,且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計18萬5500元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取。
⒉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
瑕疵情形,且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8萬5900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13萬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萬650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