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上訴人 阮嘉慶
林愛卿 訴訟代理人 林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阮嘉慶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阮嘉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林愛卿應再給付上訴人阮嘉慶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愛卿應另給付上訴人阮嘉慶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阮嘉慶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愛卿之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阮嘉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愛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阮嘉慶負擔;關於林愛卿上訴部分,由林愛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阮嘉慶(下稱阮嘉慶)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林愛卿(下稱林愛卿)給付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5日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區○○路○巷○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萬7,238元,於本審追加請求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與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9,959元之損害賠償(見本審卷第80、112頁)。
林愛卿雖不同意阮嘉慶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審卷第114頁背面),惟阮嘉慶上開追加與原請求,均基於林愛卿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阮嘉慶主張:伊與林愛卿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林愛卿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面積164.52平方公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320元、系爭屋頂平台每平方公尺價值3萬元,並以上開土地及平台總價之年息8%計算,林愛卿每月獲有不當得利9,959元[(6,320+30,000)x164.52x8%x1/4x1/12=9,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9年9月8日起算至104年9月5日,共計59個月又27日,林愛卿於該段期間獲有不當得利59萬6,544元(9,959x59+9,959x27/30=596,544),應返還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愛卿應給付59萬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林愛卿應給付阮嘉慶1萬2,579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阮嘉慶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阮嘉慶於本審追加主張:林愛卿應再給付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與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阮嘉慶9,959元。阮嘉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愛卿應再給付阮嘉慶58萬3,965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林愛卿應另給付阮嘉慶14萬8,053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阮嘉慶就99年9月8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請求不當得利共計74萬4,597元,爰依其於原審計算至104年9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本審追加請求自同年月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分別計算為59萬6,544元、14萬8,053元),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9,959元。對於林愛卿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愛卿則以:伊已於105年11月30日前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回復該平台之原狀,不再占有。至通往該平台安全梯之3樓至4樓間鐵門,非伊所設置。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雙併式建築,共有8戶,阮嘉慶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1/8計算。縱認系爭土地上僅有4層建物,亦應再加計系爭屋頂平台共5層,而以1/5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係為防止漏水而興建,故伊拆除後施作防水工程,係有益於共有人之修繕,該工程費用13萬5,000元,阮嘉慶應依其應有部分1/4分擔3萬3,750元,伊得以之與應給付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林愛卿給付1萬2,57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阮嘉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阮嘉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阮嘉慶、林愛卿並分別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3樓、4樓所有權人。林愛卿已於105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所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0、70-72頁),經本審勘驗現場,有106年2月24日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2幀可憑(見本審卷第100-103、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五、阮嘉慶主張:林愛卿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應自98年9月8日起至將該平台回復原狀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止,按每月給付伊9,95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乙節,為林愛卿所否認,並以:
伊已於105年11月30日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現已無占有該平台;又阮嘉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1/8或1/5計算;另阮嘉慶應分攤防水工程費用3萬3,750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㈡阮嘉慶主張林愛卿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請求林愛卿拆除
該平台上之增建物,回復該平台原狀後將之返還與全體共有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從而,阮嘉慶主張:林愛卿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伊應有部分比例1/4返還與伊乙節,即屬有據。茲就阮嘉慶請求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範圍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阮嘉慶主張:林愛卿在通往屋頂平台安全梯之3樓至4樓間設
有紅色鐵門並上鎖,至今仍未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乙節,雖據提出照片2幀為證(見本審卷第77頁),惟為林愛卿所否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阮嘉慶就上開鐵門為林愛卿設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阮嘉慶雖以:該鐵門設置之目的,係阻礙他人通行至4樓以上,縱非林愛卿所設置,其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為其論據。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雙併建築,4樓有2戶,隔壁之屋頂平台上亦有增建物,則上開鐵門是否為林愛卿所設置,已有疑問,尚難以林愛卿為4樓住戶之一,即認上開鐵門為林愛卿所設置,阮嘉慶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林愛卿與設置人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主張林愛卿與設置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乏依據。且本件林愛卿於105年11月30日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並無排除他人獨自占有該平台之情事,因認於斯時林愛卿已將該平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從而,阮嘉慶得請求林愛卿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間,應自其主張之99年9月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⒉又林愛卿於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占用該平台之面積為
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部分88.41平方公尺、B部分39.37平方公尺,共127.78平方公尺(88.41+39.37=127.78)。惟斟酌原審法官現場勘驗時,從兩造住處後側沿安全梯而上,至系爭屋頂平台前之門無法開啟,遂改由林愛卿所有4樓建物之內梯上至該平台增建物,並於增建物外,經隔壁11號4樓住戶劉先生指引,由其11號增建物側始得開啟安全梯4樓至系爭屋頂平台間之門,劉先生表示無人有該門鑰匙等情,有原審104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8-41頁)。可知除4樓住戶外,其他住戶均無法自建物後方之安全梯直達系爭屋頂平台,顯見林愛卿排除其他人而獨自占用該平台全部面積;又法官於本審至現場勘驗:該平台面積大小與4樓建物面積相同,而4樓建物面積為164.52平方公尺,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是阮嘉慶主張應以該平台面積164.52平方公尺計算林愛卿所得之不當得利,有其依據。
⒊阮嘉慶又主張:計算林愛卿不當得利時,應將系爭屋頂平台
增建物價值以每平方公尺3萬元計入云云,並援引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為憑(見本審卷第64-74頁)。查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為 林仁發 所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讓與林愛卿,故林愛卿有事實上處分權,本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增建物,林愛卿就該增建物無不當得利可言,阮嘉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之事實,係該案之建物及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占有人對於建物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與本案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適用於本案。
⒋再查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4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7,9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70-72頁),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上,距離仰德大道約200公尺,永公路上有小16號公車,如欲購買日常用品,須至仰德大道上之7-11超商,其他物品或至山仔后頂好超市或士林區購買,兩造均陳明系爭土地上有名人居住等一切因素,有本審106年2月24日勘驗程序筆錄及Google地圖6張可參(見本審卷第100-1
03、116-121頁),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林愛卿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阮嘉慶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無理由。
⒌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此觀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甚明(見原審卷第70-71頁),是阮嘉慶得依其應有部分1/4請求林愛卿返還不當得利。林愛卿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雙併式建築,共有8戶,阮嘉慶僅得請求1/8;縱認系爭土地上僅有4層建物,應再加上系爭屋頂平台,共計5層,阮嘉慶僅得請求1/5云云。查兩造所有之建物與相鄰之建物固為雙併式建築,惟二幢建物坐落之地號不同,兩造所有建物之基地為707地號,鄰棟建物之基地則為706地號,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年2月1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1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又林愛卿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707地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以阮嘉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而非以系爭建物之層數計算。是林愛卿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於原審認阮嘉慶之請求,應再除以樓層數,亦有誤解,併予敘明。
⒍依上所陳,阮嘉慶每月得請求林愛卿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083元(6,320X164.52X5%X1/12X1/4=1,083)。阮嘉慶於原審請求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59個月又27日),據以計算林愛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6萬4,872元(1,083X59+1,083X27/30=64,872)。又阮嘉慶於本審追加請求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14個月又25日),據此計算林愛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萬6,065元(1,083X14+1,083X25/30=16,065)。從而,阮嘉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再阮嘉慶請求林愛卿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於原審請求有理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9頁)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算,並無不合;至於本審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阮嘉慶係於106年2月8日具狀追加(見本審卷第79-80頁),林愛卿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追加書狀(見本審卷第86頁),故應自其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林愛卿另抗辯: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係為防止漏水而
興建,故伊拆除後施作防水工程,係有益於共有人之修繕,該工程費用13萬5,000元,阮嘉慶應依其應有部分分攤1/4即3萬3,750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林愛卿所辯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係為防止漏水而興建乙節,為原審不採,並判決其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確定。且其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依事務本質應包含回復系爭屋頂平台具有之功能,而屋頂平台旨在供作避難,設置水塔、水電共同管路、天線,自當具有防風、防水,足蔽風雨之功能,林愛卿為回復原狀而施作防水工程,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費用,阮嘉慶並無分攤之義務,是林愛卿上開抵銷抗辯,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阮嘉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愛卿給付自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萬4,872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林愛卿給付阮嘉慶1萬2,579元本息,而駁回阮嘉慶其餘5萬2,293元(64,872-12,579=52,293)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阮嘉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阮嘉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阮嘉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林愛卿就原判決上開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阮嘉慶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愛卿給付104年9月6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4萬8,053元,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林愛卿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於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9,959元之部分,於1萬6,065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阮嘉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愛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