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翌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翌莛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撿拾本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款項後,立即將之放入口袋,並未重新將自行提領之剩餘款項一併取出而點算是否相符,或取出皮夾將款項妥善放入,以避免再次遺落,且於撿拾款項後,左顧右盼,迅速離開現場,則其主觀上是否有誤認情事,即非無疑。
㈡、依卷附警員 黃繼緯 之職務報告,未見被告與警員通話之第一時間,有誤以為該款項是自己掉落之陳述,又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其回家算工錢給師傅時,才發現多了6千元,可見被告於警方與其聯繫前,已得知上開款項非其所有,如被告在於警員通話時,仍堅稱該款項為自己所有,自屬構成侵占無訛,此部分實有必要進一步傳訊與被告聯繫之警員黃繼緯以查明通話內容細節,原審並未傳喚,復未提示該職務報告供當事人表示意見,難認有善盡調查之能事。
㈢、縱認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認定被告當時有以右手彎起撈口袋之動作,但此與被告供稱自己習慣將東西放在左邊口袋不符,況被告當時係向左側彎腰撿拾櫃臺下之款項,因此,被告撈右側口袋之動作,似無從認定被告因此誤認款項係自己所掉。況且,被告當時已辦理事務完畢,僅待櫃臺人員將所辦理之物品返還,值此之際,被告亦無不能專注其口袋內物品之情形,是被告是否果真誤認款項為自己口袋所掉出,似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自行提領之款項部分放在皮夾,部分外放,其當時也要繳錢等語,可見被告將部分款項外放,係為了要繳錢,而被告當時既已在郵局完成繳款,剩餘提領款項應當係放置在皮夾內,被告當不致誤認掉落在地上之款項為自己所掉落,況被告於原審供稱聽到「趴的一聲」而察覺有物品掉落,亦與6千元紙鈔掉落地上不致發出該聲響之經驗法則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有誤認可能。
三、經查:
㈠、一般人撿拾自己掉落之款項後,逕將之放入口袋,未再重新點算金額或改將撿拾之金錢放入皮夾,尚非絕無可能,又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撿拾款項後,尚在櫃臺等候郵局人員處理業務完畢而取回自己物品後,始行離去,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於撿拾款項後,左顧右盼,迅速離開現場之情,是前開㈠之上訴理由,無從採憑。
㈡、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警方於被害人報案後,循線聯繫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即稱誤以為所撿拾之款項是自己所掉落,並會馬上前往派出所說明,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在」第一時間陳述誤認款項是自己掉落,甚至堅稱款項為自己所有之情,前開㈡之上訴理由,與卷證內容尚屬不符;又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已明確說明其在第一時間與被告聯繫時之通話內容,自無再行傳喚員警到庭作證相同內容之必要。
㈢、又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是在低頭檢視其物品之際,左方告訴人之口袋同時有物品(應為本案款項6千元)掉出至地上,則被告因感覺自己有東西掉出,同時目擊身旁地上有掉落金錢,乃誤認為從自己身上掉出之款項,即屬可能,此由被告見狀後,毫不猶豫彎身撿拾該掉落款項,並無如一般見他人掉落財物,為撿拾侵占,乃先觀察該掉落物之本人或周遭之人有無撿拾動作,待確認無人撿拾後,始予撿取之常情不同,觀之益明。至於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右手有稍微彎起之動作,因無法確認是否為撈取右側口袋之舉,自無從以被告自承將自己之款項放左側口袋,但當時撈取為右側口袋,逕謂被告即無可能誤認款項為自己掉落:至於被告在等候櫃臺人員處理時,是否即會專注於注意自己口袋內有無物品掉出,實非必然。是前開㈢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再依被告於偵查所供,其係感覺自己口袋有東西掉落,並看見地上有錢,才誤認為自己掉落,此與6千元紙鈔掉落地面是否發出聲響無關;再觀諸被告於偵查所述,被告僅供稱將提領之款項一部份放入皮夾,一部份放在外面,案發當時是要繳錢,且撿拾款項時,已經繳納完款項9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即被告並未供稱放在皮夾外面之「全數」款項即為該已繳納之9千多元,是前揭上訴理由㈣所指被告既已將皮夾外之款項全數用於繳納,剩餘款項放在皮夾內,被告自無可能誤認為自口袋掉出云云,與被告之供述情節不合,亦非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判決違誤,並仍主張被告有罪,所述理由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檢察官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翌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翌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翌莛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才郵局,拾獲被害人 潘芳芳 遺失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6千元已由警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翌莛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拾獲6千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撿到當時誤以為是自己的,我回去算錢就發現是別人的,我要送去的時候郵局也關門了,我是木工,有請師父,要發師父薪水,我在郵局櫃臺排隊前有先去自動提款機領現金3萬元,我在櫃臺是要繳交9千5百多元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2至33頁)。從而,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撿拾該6千元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款項為他人所遺失掉落,其辯稱當時誤認該款項為自己所掉落等語,是否可採。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該秀才郵局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如下:
①00:00:00秒至00:00:07秒:
被告與被害人同時間分別在郵局相鄰櫃臺前,被害人在被告左方櫃臺,被告等待櫃員處理其業務,被害人低頭填寫表格後將單據交予櫃臺人員。
②00:00:08秒至00:00:13秒:
被告取回櫃臺人員交付之物品後,往其左方移動,讓後方排隊之人提前進入櫃臺,被告之右手有稍微彎起,低頭檢視物品的動作(被告抬起之右手無法確認是否係在撈其右邊口袋),被告站立於兩櫃臺中間,等待櫃臺人員處理其業務。
③00:00:14秒至00:00:39秒:
被告向右低頭檢視其物品時,被害人右手插入上衣口袋拿出手機,此時疑有物品掉落,被告即向左側身彎腰於櫃臺下(攝影畫面無法拍攝到櫃臺下方),被告起身站立後,檢視其左後方地板,再轉身向左後方觀望被害人後方排隊之男子,又低頭將手放入口袋、檢視地板兩側。
④00:00:40秒至00:00:50秒:
被告等待櫃臺人員處理完業務後,取回其物品轉身離開櫃臺。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從口袋拿出手機而掉落該6
千元時,被告有「右手稍微彎起,低頭檢視物品,向右低頭檢視其物品」之舉動;且疑有物品掉落時,被告係立即彎腰撿拾,並未有所遲疑;再其撿拾該款項後,係立即「檢視其左後方地板,再轉身向左後方觀望被害人後方排隊之男子,又低頭將手放入口袋、檢視地板兩側」,被告之上開反應及連續動作,與一般人撿拾可能係自己遺落物品之反應相似,並未有明顯異於常情之舉動。衡情,常人若明知掉落地面之現金非其所有,而在眾目睽睽下、欲掩人耳目,於撿拾現金後,可能會極力表現出若無其事之樣貌;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掉落該現金時,被告已有低頭檢視自己物品之舉動,而被告彎腰撿拾現金後,轉身望向被害人後方排隊之男子,亦有眼神交會、詢問之意,因未獲回應,被告或可能因此誤以為地板上之現金確屬自己掉落;又被告於撿拾該現金後,更一再反覆檢視周遭地板,此舉動及反應,與一般人撿拾自身掉落物品後,會再檢查是否有其他掉落物之情況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拾獲之該筆現金係自己所掉落,尚非不可採信。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之查獲過程,當警員於第一時間以電話通知被告時,被告即 陳稱伊 誤以為該現金係自己所掉落(見本院卷第20頁),此與被告於歷次接受訊問時之辯解相符,亦徵其所言非虛。
㈢雖檢察官對被告之辯解所有質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然由上勘驗結果,被告低頭檢視其物品,與被害人右手插入上衣口袋拿出手機,兩者屬同一時間進行之動作,且被告是否已將右手自口袋伸出與是否有掉落物品,並無必然關係,蓋一般人在金融機構臨櫃辦理相關業務時,其注意力並未必專注在其口袋內之物品;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當日放置在口袋內皮夾外面之現金僅有當日提領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全部,此部分或非完全一致,且其未將現金放入皮夾內,抑或有生活習慣之差異,然以被告之職業身分、近60歲年齡,其記憶能力或非極佳,生活習慣或與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有異,其此部分之陳述或非完全一致、與他人相符,亦不得僅以被告此部分稍有差異之陳述或生活習慣,在無積極證據下,以臆測而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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