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愈 得選任辯護人 鍾安琪 律師
吳騏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愈得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愈得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5時53分許,搭乘 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淡水信義線列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0樓中山站欲下車時,見前方未出站之告訴人 陳品亘 站立於其行走動線上,因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若行走時以手肘對前方之人背後為推抵,將使該人有受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下車行走時為使前方之告訴人離開,以手肘對告訴人背後為推抵,使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愈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以踐行說服法院之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達到「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擔任何證明責任,蓋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林愈得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品亘之指訴、 吳勇進 之證詞、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擠出來時有推或撞到告訴人,但我確定的是,我沒有用手肘去打她,我也沿路說借過借過,但告訴人一直擋在門口,我無法出來,告訴人及其男友一口咬定說我故意撞告訴人,我下車就一直否認,他們叫捷運警察,所以我非常生氣,而且我講沒有撞到也沒有用,警察問說我撞到告訴人,我只能回答她為什麼要擋在門口,因為我說我沒有撞到人說了也沒有用,錄影帶都有錄到,我就是依照對方講的去跟他們爭辯;根本沒有本件傷害的事,告訴人他們這樣講,是要我賠30萬元,警察本來勸我說我倒楣要我道歉,但我道歉他們還不要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捷運監視器下面看不出來被告跟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員警作證時表示曾經聽聞被告說有碰到告訴人,但勘驗員警密錄器可以發現被告完全沒有這樣表示,甚至還多次否認有碰到告訴人,顯然員警的證述跟實情不符;至於證人吳勇進及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告訴人事發時完全沒有摸背或不適反應,跟受傷後的社會生活經驗不符,故背部嚴重受傷的說法顯然難以採信,證人吳勇進跟員警作證表示告訴人當場沒有說身體有不適,吳勇進也沒有發現告訴人受傷,因此原判決以吳勇進曾經表示要帶告訴人去驗傷,就認定告訴人當下確實因傷感到不適,與事實不符;經詰問證人即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醫生,發現實際上醫師只是在有病患急診時進行例行公事的診斷,而且選擇相信病患所說的是真實的,所以不管是病患主訴或真的有檢查按壓時病患說會痛,這都是病患主觀陳述,因此最後作成背部挫傷判斷結果,完全是依據病患個人即告訴人個人主訴所作成的,所以不能不質疑告訴人可能是向醫生為不實的陳述;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告事發後曾經表示告訴人擋在捷運門口,沒有極力辯稱是不小心,因此認定被告出於傷害告訴人不確定故意,但依照員警密錄器畫面,被告確實曾經多次否認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原判決認定顯然有誤,被告只是當時受到吳勇進言語指摘及譏諷,才會設想可能情境才去辯駁,不是不滿告訴人擋路才刻意碰撞她,事發時是捷運尖峰時段,當時人潮擁擠,被告跟告訴人不相識也無任何恩怨,豈有可能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時地自捷運車廂出來過程有無推擠告訴人背部之認定:
⑴被告於前述時、地,搭乘臺北捷運公司淡水信義線列車至中
山站欲下車時,曾見告訴人陳品亘及其男友吳勇進站立於車廂內;嗣下車時遭告訴人及其男友吳勇進指摘曾以手肘推擠告訴人背後且隨後與吳勇進言語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見偵卷第8至9頁、第32至33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陳品亘之男友吳勇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各證述之搭乘捷運及下車後曾與被告言語爭執各情大致相符(證人陳品亘部分見偵卷第11至13頁及原審易字卷第76至86頁;證人吳勇進部分見偵卷第31至32頁及原審易字卷第87至94頁),另從卷附臺北捷運公司中山站月台監視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徵證人吳勇進於證人陳品亘下車後,確有攔下被告並與之言語爭執之事實。
⑵告訴人即證人陳品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在前開時地,
自捷運下車時曾被拖著行李箱之被告自後以手肘推擠身體背部、腰部乙情,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易字卷第76頁),且證人吳勇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31頁下方至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87頁),且其等各前後供述及彼此之供述均能互核相符。
⑶又經原審院當庭勘驗前開中山站月台監視器檔案後所製成勘
驗筆錄及擷圖(分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下方至第21頁反面中段及第30至37頁),證人吳勇進(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上方擷圖1中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從捷運車門下車,頭即轉向車門方向,身體朝向車門;接著證人陳品亘(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下方擷圖2中身著淺色上衣及褲子之女子)也下車,被告(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上方擷圖3中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緊接從車門走出,經過證人吳勇進、陳品亘身旁(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擷圖4),停下腳步,轉向證人吳勇進與其對視,兩人間似有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之擷圖5至6)。亦即,證人吳勇進、陳品亘先後步出捷運車廂後,均未繼續往前行或因禮讓他人下車而返回車廂內,而係站立於該車門外往車廂內察看(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下方之擷圖2),並於被告緊接證人陳品亘身後步出捷運車廂時,一同怒視被告(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之擷圖3至4),隨後證人吳勇進即將被告攔下(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之擷圖5至6)。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出捷運時,應有從告訴人後方推擠到告訴人背部此令人明顯感覺不適之行為,否則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吳勇進間原互不認識,則告訴人、證人吳勇進於走出捷運車廂後,何以未繼續往前行或走回車廂內,卻均在車門處等候緊接證人陳品亘步出車門之被告,並隨即將被告攔下之理?是依證人吳勇進及陳品亘於事發後之即時反應,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推擠告訴人背部之行為,此觀被告亦自承:我當天出捷運車門,沿路有擠到別人,別人也擠到我,我沒有辦法說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下車過程中不小心有擠到,但不會是故意去撞等語(分見偵卷第9頁、第3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及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員警 孔繁森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為了趕時間下車,他們(按即證人陳品亘、吳勇進,下同)擋在車門那邊,下車時有碰到他們;伊到現場時被告是說有碰到那個女的等語(分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及第117頁),益能明瞭。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由證人孔繁森所提出於現場處理影音檔案資料後所製成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122至132頁),益能印證被告推擠告訴人之上情。
⑷綜上各情,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走下車時確有推擠到告訴人背部之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前揭推擠行為有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認定:⑴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員警孔繁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
處理時,告訴人沒有說背部痛,告訴人從頭到尾都站在旁邊沒有答話,都是告訴人男友吳勇進在爭執,但告訴人沒有給我看有沒有傷,所以我看不出告訴人外表有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1頁),再者,由前揭原審當庭勘驗由證人孔繁森所提出於現場處理影音檔案資料後所製成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122至132頁),可以發現除了告訴人曾問一句:「那要調多少?」(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外,餘均是證人吳勇進與被告爭執,而員警在旁協助,關於告訴人有無受傷?受傷情狀反應為何?是否要至醫院驗傷?等與告訴人是否受傷有重要關係各節,告訴人均無何反應,而係全由非被害之人吳勇進逕為主張及爭執,則告訴人究有無因為被告之推擠而受傷?實不易由上開事後爭執之情狀加以認定。
⑵雖告訴人隨後曾即至 馬偕 紀念醫院檢傷,並檢出受有背部挫
傷之傷害乙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105年7月28日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告訴人病歷影本資料等存卷可查(分見偵卷第17頁及原審易字卷第47至51頁),然而,依上開病歷之記載,可知告訴人至醫院檢傷時,即先主訴(S):「剛剛被路人打,現腰痛不適」,經該院醫師觀察(O)後,背部則是「Notender」(沒有壓痛),但何以經該院醫師綜合判斷後(A),仍認有「Contusionoflowerbackandpelvis」(即下背部、骨盆有挫傷)?此存在重大疑義,故本院依聲請而傳喚該診治之 邱玟姍 醫師到庭結證稱:現代醫學常常使用SOAP來記載病歷,S是病人主觀的陳述,O是客觀的檢查,A是我們初步的評估,P是想要對病人做的處置。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也是用SOAP的方式,依告訴人的病歷,腹部是前方,soft是軟的,norebound是有無反彈性壓痛,背部notender是指沒有壓痛,O欄位的外觀寫suffering,是因為病歷評估通常會用這種字眼,因為敘述一個來診的病人不會很easy,是一個routine的例行性記載,因為病人面容很不舒服才會走進來,所以是敘述對看病人的第一印象,我真的不記得她當初走進來怎麼樣,但99.9%的病患走進來外觀都是suffering,因為我們是急診,急診病患走進來不會是一個輕鬆的狀態。急KUB指的是腹部X光,後面的註記,這是我提醒自己及護理師的話,如果是年輕女性要確定是否懷孕,因為照X光要確認,會詢問病人本人有無意願或有無可能,並告知放射線的風險,如果她也同意也不願做驗孕檢查就直接照X光。病歷上顯示告訴人當時沒有做懷孕的檢驗。這個案例我下的結論下背部骨盆有挫傷,是依據病人的主訴,至於本件是否外觀上有看到紅腫而且碰觸會痛就可以判斷為挫傷,究有無經過我的診斷,或單純依據病人主訴,本件情形我忘了,但臨床上很常遇到病人主訴哪邊受傷但外觀很完整,診斷書我們也沒有別的形容詞大概只能用挫傷,至於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哪邊有紅腫或是按壓哪邊會痛的狀況?病歷上只有提到病人主訴腰痛,但是我O這邊是沒有寫到,我不排除是不是我漏掉了?因為我真的不記得了。我觸診時可能看不出有紅腫,但病人主訴有受傷,所以我也有可能依照病人主訴就寫挫傷,因為最接近的字眼就是這個,一般而言,病患一定是有不舒服才來就診,病患如果進來說哪邊疼痛,我也不會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而關於本件病歷記載背部notender,我前述所說不確定是否為正確的記載,而病歷上綜合判斷記載下背部骨盆挫傷是否也同樣可能不正確乙節,綜合判斷是因為我觸診時,病人說這個部位會痛,所以我才下這個診斷,基本上我是相信病人的主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正面),由此可見,本件告訴人背部經醫師檢查確顯示notender(沒有壓痛),但上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告訴人有背部挫傷,此一背部挫傷之記載,實不排除醫生因主觀上相信病人之主訴而為此記載,亦即,既然該「背部挫傷」之記載不排除係醫生單純依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則此項記載,基本上仍係告訴人單方說詞,而吳勇進係告訴人之男友,過程均由其與被告爭執,則其證詞難謂無迴護之情形,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為,故就告訴人之指訴,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率認告訴人實際上確受有上開傷勢。
⑶綜此,既然與告訴人是否受傷有重要關係各節,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均無何反應,而係全由非被害之人吳勇進逕為主張及爭執,則告訴人究有無因為被告之推擠而受傷,難以由上開事後爭執之情狀加以認定,再者,關於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關於告訴人「背部挫傷」之記載,已不排除係醫生單純依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難率認被告前揭下車過程中推擠告訴人之動作,實際上確已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愈得構成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在此項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具體顯現,從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犯傷害罪之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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