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相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相勛係康福克靈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送貨為其主要業務,而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行駛在前、由 詹雅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向前行駛至詹雅琳騎乘之上開機車旁,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使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到詹雅琳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照鏡,詹雅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左手、左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相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相勛(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依照貨車右後照鏡與機車左手把之高度差,不可能發生擦撞,證人 吳虹瑾 證述之擦撞情形與告訴人詹雅琳指訴不合,且依其證述之相對位置而言,伊已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另依力學慣性及碰撞原理,機車應向右傾倒,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在身體左側不符,且依當時車流量、車行速度及時間差計算,伊不可能擦撞告訴人,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伊無任何之過失,告訴人之車速快於伊之車速,自右後方追撞伊,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係康福克靈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送貨為其主要業務,而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有駕駛上開貨車經過,告訴人則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並因機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左膝、左手、左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有停車留在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104年度偵字第91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16至2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伊一路直行在中華路3段外側車道上,小貨車就突然從左後方行駛靠近伊之機車左側,因為小貨車是從後面來,所以伊不知道小貨車從哪個車道過來的,小貨車右邊之車門擦撞到伊左側身體和機車之手把、後照鏡,伊重心不穩往左側倒下,有滑行一小段等語(10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4至99頁),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吳虹瑾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其那時是騎機車,有目擊車禍經過,有一輛貨車就從其左方經過,擦撞到一位女性騎之機車,就是本件出事之機車,那輛貨車從左後方過來,其看伊好像有想往右方切之意思,因為伊有往右方切之動作;那輛貨車之車速其不知道,但是比機車快;女騎士本想往右閃,但女騎士右後方有一輛機車,所以她沒辦法往右閃,就回她原本之位置,告訴人之機車被擠回去之後還有正常行駛一段,大概一兩秒之時間,貨車還繼續往右邊切,然後女騎士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與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貨車往前開走後,女騎士左右搖晃一會兒才倒地等語(偵卷第9至10、30至32頁反面;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擦撞瞬間,因事發突然、受到驚嚇導致難以正確記憶兩車擦撞位置,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而證人吳虹瑾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任何恩怨糾葛,且其騎乘機車在擦撞事故後方當場目擊,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開貨車右側車身碰撞上開機車左後照鏡等語綦詳,是此部分證述,自以證人吳虹瑾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自告訴人同向左後方向前行駛之際,其所駕上開貨車右側車身有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照鏡,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無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告訴人及證人吳虹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擦撞位置略有不符有所質疑,然參之告訴人及證人吳虹瑾所述內容,對於上開貨車右側擦撞上開機車左側,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並無二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僅因其2人前後所述略有參差,即遽認均不可採,是被告執此置辯,洵屬無據。又兩車擦撞情形及位置既經認定說明如前,被告辯稱依照上開貨車右後照鏡與上開機車左手把之高度差,不可能發生擦撞,且其已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車流量、車行速度及時間差計算,不可能擦撞告訴人,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伊無任何之過失,告訴人之車速快於伊之車速,自右後方追撞伊,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再證人吳虹瑾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確實有看到機車的後照鏡有擦撞到,當時位置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視角可以清楚看見事故發生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足見證人吳虹瑾之視角並未遭阻擋,可以看清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況證人吳虹瑾之視角有無遭阻擋,除與現場各車輛相對位置有關,更與各車輛間隔距離、駕駛身型等因素相關,而證人吳虹瑾已為如前之明確證述,其為當場目擊之第三者,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任何恩怨糾葛,所證當屬可信,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擦撞發生之後,上開機車有左右搖晃一會兒才倒地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所駕貨車擦撞後非直接倒地,而是嘗試穩定重心未果,始人車倒地,於此情形,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向左或向右傾倒,均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應向右傾倒,與其所受傷勢均在身體左側不符云云,亦無足採。至證人即被告舅舅 張鴻博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沒有看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語(原審卷第98頁),是其所為證述,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貨車上路,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尤其現場車流量大,亦為被告所自承,駕駛人更該有所警覺。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現場外在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自同向告訴人左後方向前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以致發生擦撞而肇事,則被告當時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昭然若揭,且本件經原審法院送鑑定結果,認王相勛(即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詹雅琳(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5405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20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素行尚佳,然其並未謹慎駕駛車輛,於行經前開道路,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並未達成共識,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願和解(原審卷第99頁),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再查同一地點之每日交通狀況均不相同,且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之車速取決於行車當時之路況、駕駛人之駕駛習慣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尚不可一概而論。被告雖以其於104年7月24日17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錄製之影片截圖為據,指摘證人吳虹瑾不可能看到本件事故過程云云,惟查被告係於距離案發日期後9個月,始行錄製影片,並據以推算事發當時之證人吳虹瑾、被告、告訴人之相對位置,然被告錄製影片之日期究非本件案發日期,交通路況自不可能與案發當日之情形相同,是被告執上開截圖指摘證人吳虹瑾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已難謂可採。再查證人吳虹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知道其當時之車速為多少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告訴人則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騎30、40,貨車比伊快等語(偵卷第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現在不記得車速為何,伊只記得伊騎得慢慢的,因為當時車輛很多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是證人吳虹瑾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為何,均已無從得知,且雙方車輛已移置,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可稽,則被告如何計算出告訴人之車速為時速36公里,尚非無疑。又被告以告訴人之車速設為時速36公里佐以被告於104年7月24日17時22分許所錄製之影片,計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吳虹瑾、告訴人、被告之相對位置,尚缺乏精準之數據,且交通狀況已與案發當時不同,要無以事後錄製之影片參酌個人推算之數據精確回復案發現場之可能,是被告所執上情僅屬個人臆測,自不足採。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習慣均不一致,縱駕駛人係處於車陣之最前方停等紅燈,嗣於燈號轉換為綠燈,駕駛人得自由行駛離去時,尚難認同一駕駛人仍會一直保持在車陣之最前方。是雖證人吳虹瑾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前排等紅綠燈,變綠燈時伊算是比較早開始走的等語(偵卷第32頁),仍難據此即認證人吳虹瑾並無因其個人騎乘機車之習慣、現場交通狀況與其他駕駛人之駕駛習慣等因素,而為其他車輛所超越。是證人吳虹瑾證述其騎乘機車於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之貨車後方,因而目睹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一節,核與常情無違。且查證人吳虹瑾與告訴人供述內容,就本件上開小貨車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節,並無二致一情,業經論述綦詳如前,復參證人吳虹瑾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等語(偵卷第10頁),足見證人吳虹瑾並無刻意迎合告訴人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綜上,被告以其於104年7月24日17時22分許,在本件事發現場所錄製之影片截圖為據,認定證人吳虹瑾之證述不足為採,被告應無過失云云,均屬個人主觀臆測,難謂可採。另被告泛稱告訴人之機車已先行向左傾斜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審酌,要屬被告無據臆測之詞,亦不足取。再被告以東吳大學物理學系名譽教授 劉源俊 所出具之意見書置辯,泛稱告訴人應向右傾倒始為合理云云。然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受碰撞後,並非立即倒地,而係左右搖晃後才倒地,業據證人吳虹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準此,告訴人既係先左右搖晃後始人車倒地,堪認其曾試圖平衡機車未果,則其無論倒向左側或右側,均核與事理無違。又兩車之發生擦撞之情形,因兩車之速度、擦撞力之大小、擦撞施力時間之長短、擦撞點之不同、空氣之阻力、與路面產生之滑動摩擦、摩擦阻力等之不同,會有不同之結果。惟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教授劉源俊出具之意見書,僅係按照意見表已擬定之問題加以回答,並未考量本件小貨車與機車碰撞時之車速、相對位置與告訴人試圖穩定機車以避免傾倒等前開因素,該意見書所擬定之問題,與本件實際情形尚有差距,則教授劉源俊所表示之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教授劉源俊並非本件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於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中所選任之鑑定人,且其亦未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況其所為之鑑定亦非當時車禍之真實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以,本件尚難憑上開教授所出具之意見書,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上開證據及論證,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源俊及聲請鑑定證人吳虹瑾是否能看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節,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