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46號聲請人 黃衍青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所選任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衍青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他人偽造文書而成為相對人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其並未投資相對人公司,該情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55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股東。而聲請人近年常至大陸經商,每年長達八、九月期間身處大陸地區,且公司清算程序涉及專業,聲請人無能力亦無意願處理,為此聲請解任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其從未投資相對人公司,其與相對人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55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並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並不瞭解。又聲請人因經商之故,須常出境而不在國內,亦有聲請人99年度入出境紀錄2紙在卷可查。復參其無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為保護相對人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自不宜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其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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