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陳春榮
林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陸
點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榮邀同被告林秋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8年5月28日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8.9%),每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83期,依20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清償本息餘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陳春榮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尚結欠本金98萬9792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被告林秋錦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
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榮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秋錦擔任被告陳春榮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陳春榮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