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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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等3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確定(一審案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8,274元│相對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1,020元│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20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68,044元│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68,044元│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繳納(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部分合計569,24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惠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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