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3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王英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1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8月2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2月17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03,427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285,026元、利息318,401元、違約金0元)。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6.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5,026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