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曾維芬訴訟代理人盧逸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不包括訴之聲明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5年9月12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5,31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聲請發支付命令前5年即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被告既於85年3月底前欠166,024元,原告為何遲至100年7月始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時效。
至被告85年4月4日應繳之新增帳款23,278元及85年5月13日應繳之新增帳款7,980元,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85年9月12日止累計消費款155,312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持卡戶申請萬事達卡同意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6、17、22至28、39頁),且被告未曾對此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消費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於85年8月17日繳交信用卡帳款26,848元,有客戶
消費明細表可稽(見訴字卷第28頁),可認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即被告向債權人即原告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表示,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件消費款請求權之時效自85年8月17日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100年7月19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頁),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消費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所為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