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青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8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某不詳女性友人之細故爭執,不思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理性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以持木棍砸車之方式,破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4月,本院審酌該等木棍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38號被告林長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停車場內,見 張書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張書懷。
二、案經張書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懷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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