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袁鏞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鏞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之警方表明己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其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74號被告袁鏞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鏞峻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10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昌三街路口而欲左轉泰昌三街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該路口對於左轉泰昌三街方向之車輛設有左轉專用號誌,袁鏞峻竟於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前,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逕行左轉泰昌三街,此時適有 陳証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因此發生車禍,致陳証翔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手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証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鏞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証翔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郁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