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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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童沐塵 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 謝洲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5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童沐塵(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謝洲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度偵字第25572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
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檢察官採信所謂目擊證人林淑惠之證詞,而為被告遭訴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決定,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不曾發現有目擊證人,警方在調查時亦不曾告知有目擊證人一事,直到雙方前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不成立時,被告才向告訴人稱伊有目擊證人,原檢察官在偵查中未傳喚告訴人就該證人林淑惠所言表示意見,即率以告訴人所不知之目擊證人林淑惠為告訴人闖紅燈之判斷依據,且未訊問證人林淑惠:其設籍址為高雄○○○區○○街,何以當天會與被告同行至肇事地點?係偶遇或事先約定,2人本預定前往何處?肇事時證人林淑惠既騎乘機車在被告旁邊,何以發生車禍之際其未受波及?又證人林淑惠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被告發生車禍受傷嚴重,何以證人未協助被告送醫?等相關肇事經過,即草率聽信證人林淑惠證述,使告訴人無從知悉並對其證述提出質疑,檢察官如此偵查作為實嫌草率,亦無從發現真實,告訴人無法接受;又據告訴人查悉證人林淑惠似與被告具親屬關係,其為證述時有無依法具結,原不起訴書未予敍明,若具親屬關係,則其證詞顯會偏坦被告,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實有未洽。再本件依車禍現場圖,雙方之撞擊點係在旗甲路二段斑馬線前方數公尺前,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告訴人已超越過旗甲路二段之停止線,且事後2車倒臥之位置均在告訴人行駛之路徑上,如被告依號誌行駛,為何2車之撞擊點會在告訴人行經之路徑上?顯然被告係駛入告訴人之車道才導致本件車禍,檢察官未為詳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實無法心服。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除為同上意旨之補充理由外,另稱:本件車禍後,員警曾承檢察官指示,到案發現場查訪附近居民,均一致供稱現場無其他人目擊上開交通事故,有卷附員警查訪紀錄報告表可稽,而證人林淑惠於案發9個月後至警局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又多係附和被告之詞,顯有不可信之處,其證述未經告訴人予以詰問,無法發現真實;何況,證人林淑惠於警詢時曾證述:告訴人肇事原因過失較多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當時係逆向行駛,其就本件肇事責任亦有過失,且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嚴重,苟被告自認其於肇事車禍無過失,何以其未曾於6個月內對告訴人主張過失傷害,此顯違常理,足證本件車禍之肇因係被告突然闖紅燈、逆向穿越馬路所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
㈠、告訴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3年2月2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泰山路底與旗甲路二段之三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違規逆向左轉至旗甲路二段往北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旗甲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三岔路口,2車因被告前開過失致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因此失明)、右臉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及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氣腦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並檢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收據8紙等件為證。
㈡、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①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乘機車在被告旁邊,我們是直行在泰山路上,在泰山路與旗甲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燈變綠燈時,我們就左轉,到旗甲路二段時,看到告訴人童沐塵騎機車在快車道,車速很快,且告訴人闖紅燈,已經超越旗甲路二段的停止線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明確,由證人林淑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行車號誌燈為綠燈時始行駛左轉,被告應無闖越紅燈之情,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泰山路與旗甲路二段路口係為T字形路口,被告騎機車至泰山路路底,在綠燈時左轉旗甲路,並無違規左轉之情形,而依被告機車及告訴人機車肇事後之位置係在旗甲路二段與泰山路口,可知告訴人機車應是沿旗甲路快車道行駛已過旗甲路路口停止線後,方與被告機車在該旗甲路二段與泰山路口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告機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是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確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實非無疑。②復經該署囑警前往車禍肇事現場訪查附近居民及是否有路口監視器,亦據員警回報:經查訪附近居民均表示未目賭肇事過程;事故現場周遭之店家亦無有裝設監視器者;雖現場旁有1電線桿上裝設有監視器,惟因尚無電力輸送,故未有錄影畫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2張、訪查表4份在卷(見偵卷第4-12頁)可考,是本件無何證據可供認定車禍當時雙方行車號誌燈號為何。③再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2會均認肇事地點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依規定車輛行經該處均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惟本案因被告、告訴人對號誌之陳述各執一詞,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21日高市府交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可稽,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因認本案當事人對行車號誌之陳述各執一詞,而證人林淑惠則證述係告訴人闖越紅燈,是本件實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行車事故因而受傷,即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除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應對其所駕駛之汽車前方車輛之行車動向,加以用心注意,保持對於前方車輛可能之突發狀況,事先有預為防範之心理準備,然對於該可能之突發狀況,亦以駕駛人得預見為限。依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參諸證人林淑惠上揭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肇事後被告之機車係倒在旗甲路二段北往南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上,告訴人之機車則部分倒在斑馬線上,兩車之碰撞點仍在斑馬線處,並非告訴人所稱之被告係逆向侵入其車道而致雙方碰撞,依信賴原則,被告與證人林淑惠既係綠燈亮後才一起左轉,自然無法預見左方突然會有機車由快車道駛出,更遑論被告能採取何種有效之預防措施,自不能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之處,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因為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而引起,經核並無不當,告訴人再議顯無理由等語為由,而為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闡明在案。告訴人暨代理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關於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向及號誌,依被告於警詢
暨偵訊均陳稱:我從泰山路口左轉往旗甲路二段南往北行駛,告訴人則由旗甲路二段北往南行駛,當時我是綠燈(面向泰山路之號誌,見偵卷第34頁照片),告訴人是紅燈(面向旗甲路南往北之號誌,見偵卷第35頁照片),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雙方來不及閃避就被撞了,我朋友林淑惠在場有目堵經過;車禍發生時,我在泰山路口停等紅燈,等綠燈亮時,我準備直行後左轉旗甲路二段,那時旗甲路二段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是闖紅燈,我轉彎時沒有騎到對向車道,只是騎比較過來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2、23頁),始終堅稱伊當時有依循綠燈號誌行車,無闖越紅燈、違規逆向左轉旗甲路二段往北行駛之情形,當時反而係告訴人闖紅燈等情。原偵查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嗣將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肇事地點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車輛行經該處均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然就本件車禍之肇事發生,因雙方對號誌之陳述各執一詞,該會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又無其他佐證,是以無從研提意見,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維持,有該2委員會函文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31、33頁)。此外,就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經查訪附近居民,均表示未目賭肇事過程、事故現場周遭亦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資調閱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2張函覆高雄地檢署無訛(見偵卷第4頁、第7頁),則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行向、路線與號誌運轉時序,因當時僅能一方綠燈,惟雙方各執一詞,均稱自己係綠燈行駛、他方則係違規闖紅燈,而告訴人除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據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外,並無何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闖紅燈之未遵守號誌行駛行為,是本件告訴意旨雖一再指述被告有未遵守現場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之過失犯行,惟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尚無其他查與事實相符之事證足資憑佐,參諸上揭法條、判例要要旨及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前述說法,即遽加認定。
⒉另關於被告有無告訴人指述之違規逆向侵入當時告訴人行車
之車道乙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日間案發現場路口暨燈號設置照片(見警卷第11頁、第14、15頁;偵卷第34、35頁)所呈,泰山路與旗甲路二段路口係為T字形路口,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至泰山路路底左轉旗甲路二段(被告有無闖紅燈左轉之情形暫不考量),肇事後被告機車倒地位置,為旗甲路二段北往南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上,告訴人之機車亦部分倒在上開斑馬線上,由此足見告訴人機車應係沿旗甲路之快車道行駛、已過旗甲路二段路口停止線後,方與被告機車在該旗甲路二段與泰山路口斑馬線處碰撞,並非告訴人所稱之係被告逆向侵入其車道而致雙方碰撞之情,從而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機車有何逆向行駛之過失。
⒊再本件既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之際,有何過失駕
駛行為,則依信賴原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亦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庸考慮告訴人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質言之,苟被告於其行向之號誌燈變綠燈而左轉時,當可信賴告訴人亦會遵守其行向號誌之指示而依規停等,被告應無法預見左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由快車道駛出,更遑論其能採取何種有效之預防措施,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是此時告訴人縱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而有右眼失明之重傷結果,被告行為仍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而不應令其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一般過失責任。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關鍵所在,闕為案發當時究係被告抑或告訴人闖越紅燈。而關於此部分之事實確呈晦暗不明,業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行車事故因而受(重)傷,即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論以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罪刑,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本案原檢察官與高雄高分檢於經偵查、再議之程序後,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處分書,就告訴人及代理人於偵查、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均合法有據。告訴人及代理人茲又執前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然本案縱無證人林淑惠於處分書所援引之證述,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原不足認被告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罪嫌疑,而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何況,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提,證人林淑惠似與被告具親屬關係,於偵訊為證述時有無依法具結,原不起訴書未予敍明,若具親屬關係,則其證詞顯會偏坦被告云云,或與證卷不合(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載明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稽之103年度偵字第25572號偵卷,亦有林淑惠證人所立證人具結結文1紙附卷可憑,見前卷第16頁),或屬告訴人與代理人個人之意見(如僅由證人林淑惠於偵訊時曾言「告訴人肇事原因過失較多」乙語,即逕予推論被告當時有逆向行駛之情事),甚或係臆測之詞(如未提任何佐證即指稱證人林淑惠似與被告具親屬關係,從而逕指其證述偏頗不可採),自均無足取。再關於指摘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證人林淑惠何以當天與被告至其設籍地外之肇事地點、2人本預定前往何處;肇事時證人既騎乘機車在被告旁邊,何以發生車禍之際,證人林淑惠未受波及;證人林淑惠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被告發生車禍受傷嚴重,何以證人未協助被告送醫等問題,俱核與本案之關鍵之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行向號誌為何、是否依號誌行車欠缺關係,自難遽謂檢察官確有未詳酌前情並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即草率聽信證人林淑惠證述,因而使告訴人無從知悉證人之證詞、提出質疑等偵查闕漏。末過失傷害之被害人未於期限內訴追行為人刑責,原非罕見,斷不能因此為被害人自認有過失之推衍,告訴人於本院具狀所稱被告本身受有傷勢重大,卻未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對告訴人訴請究辦,益見被告心虛云云,顯嫌率斷。是告訴人及代理人上揭所陳,均不足認定檢察官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或關於本案之採證、認事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致有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且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案,既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而查無足認被告具有行車過失之確切證據,且高雄地檢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