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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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志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被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詹秉達 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 律師被告領先全球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萃興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通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文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萃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通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領先全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領先全球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事實
一、陳文志係昊峪土木技師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昊峪事務所)之協力廠商,實則為無執照之土木技師,林志憲為昊峪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因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高市殯葬處)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100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設計監造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登記立案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工程顧問公司,營業項目為土木、道路、排水、防洪、水利等相關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並為同業公會會員者),陳文志有意承作,惟因其不符合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林志憲商借昊峪事務所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而林志憲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在昊峪事務所無參與投標並承作意願之情形下,容許陳文志借用昊峪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陳文志即自行製作投標文件並檢附林志憲提供昊峪事務所之廠商資格證明相關資料,於同年9月5日17時許前某日參與投標。嗣於翌日9時許進行開標作業程序,經審標結果,昊峪事務所合格,且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16,860元與底價相同,而當場決標予昊峪事務所。
二、陳文志以昊峪事務所之名義標得系爭設計監造案後,自任昊峪事務所專案經理,形式上為昊峪事務所之代理人,實係受高市殯葬處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人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且除因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外,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竟與領先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之負責人李萃興共同基於圖謀領先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由李萃興提供領先公司代理之 尚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所生產之預鑄中型景觀擋土磚(尺寸:125×40×40cm,下稱系爭擋土磚)之型錄及規格設計圖說,交由陳文志依該圖說繪製系爭設計監造案之設計圖及載明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規範,而要求及指定特定上開尺寸及如附表所示一、二之技術、工法、材料及規格,亦未載明「或同等品」等字樣,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高市殯葬處承辦人員 陳立婷 ,使用該設計圖作為系爭設計監造案之實體營造工程(標案名稱為「100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下稱系爭實體工程)之招標文件,致得標者必須透過領先公司向尚美公司訂購系爭擋土磚方得於履約期間內完成施作,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系爭實體工程於100年12月6日開始公開招標,於同年12月15日,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復於同年12月22日再次公開招標,於同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開標,由丞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丞陽公司)以295萬元得標承作。丞陽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銘雄 得標承作後,於100年12月31日與高市殯葬處完成簽約,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50日內竣工(均為日曆天);林銘雄於簽約後,先後詢問數家廠商有無上開規格之擋土磚,惟均獲得雖可開模製作但無法趕上系爭實體工程之履約期間之答覆,林銘雄乃向陳文志詢問,陳文志隨即提供尚美公司及其代理商領先公司、和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佶公司)等廠商資料予林銘雄,林銘雄詢問結果,3家公司均告知須與李萃興接洽,林銘雄即向李萃興下單採購,由領先公司於101年2月1日以每塊1,530元出售予丞陽公司(原簽約548塊,實際使用546塊,依546塊計價,營業稅另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316,680元【=(每塊售價1530元-進價950元)×546塊】。嗣系爭實體工程完成驗收,於101年4月28日、同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12日分別因豪雨造成以系爭擋土磚所砌建之擋土牆倒塌,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認為有異,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8日起訴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02年度偵字第8724號,分別於
103年9月24日對被告陳文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9月25日對被告林志憲為緩起訴處分,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8至22頁)。而被告林志憲之緩起訴處分部分,經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處分而告確定;至被告陳文志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亦有高雄高分檢103年10月28日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00頁、第252頁背面)。因此部分之同一事實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先,其他檢察官即不得為任何起訴或處分,縱為處分亦不影響已起訴之效力,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情形,是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文志、林志憲、被告兼領先公司代表人李萃興(下稱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至被告陳文志所爭執證人李萃興、林銘雄於調查局中所為證述部分,未據引用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憲、陳文志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院二卷第77、108頁背面),並有高市殯葬處之系爭設計監造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協力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合約書、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條文、終止合作聲明書、實際受僱於被告陳文志卻登記為昊峪事務所員工之 許哲彰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謝俊旭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2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3至56、60至62、145至148頁),又被告陳文志、林志憲2人就系爭設計監造案之工程款,約定昊峪事務所可得
2成,其餘8成歸被告陳文志所有等情,復有被告林志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足憑(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陳文志、林志憲2人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陳文志、被告兼領先公司代表人李萃興等人,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陳文志辯稱:設計時有詢問過李萃興,沒有專利或綁
標問題,因完全信任李萃興所言,疏失未求證所致,主觀上並無限制競爭等語(院一卷第89頁、院二卷第236頁),其辯護人則以:本件係由昊峪事務所之林志憲得標,被告陳文志非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亦未獲得利益;李萃興一再表明系爭擋土磚無專利、開模就能製作,且非特殊規格,檢察官應舉證本件僅能透過領先購買,客觀上才有綁標之事實;又縱使客觀上有綁標,陳文志亦無綁標的犯意,其非專業,且環保標章亦屬政府所推廣,無從認知有無涉及綁標,只是想要達到特定效果,亦與李萃興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圖說上縱未註記「或同等品」,但其主觀認為公共工程的合約內都會註記可使用同等品,所設計之他標案亦未註記,足見雖未註記上開字樣,其內心也認為可以使用類似的同等品,無綁標圖利之故意;且林銘雄與李萃興自行交易,陳文志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件應為無罪判決;若認為陳文志成立犯罪,請考量擋土牆倒塌後,他曾拿出100多萬元善後,並認清自己的不足,且離開此業,顯有悔悟之意,請給予得易科之刑或緩刑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院二卷第235頁背面)。
⑵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則辯稱:本件並無限制競爭,系爭擋
土磚並無專利,且開模即可製作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院一卷第90頁),其辯護人則以:除引用陳文志之辯護意旨外,另陳文志既非犯罪主體,李萃興無由成立共犯;起訴書在第3頁第15行指出李萃興獲得不法利益,且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不處罰廠商,而李萃興為領先公司代表人,實乃一體,檢察官不應分別起訴;本案因數條件相加後,客觀上似綁尺寸標,但有無綁標仍需依主觀,本案擋土牆共兩段,系爭擋土磚工程預算1塊2250元,若要綁標不會只綁1段、不會只賣1530元,亦不可能不付傭金,且應是李萃興直接找林銘雄,而非透過陳文志;再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工期是由誰決定,故無以時間限制廠商之問題,且各公司之擋土磚尺寸均不同,很多廠商都有環保標章,環保標章是用來保護地球而非用來綁標的,另新竹之羅德公司亦稱其能生產系爭擋土磚,從而,本件並無綁標的主觀的意圖,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李萃興及領先公司辯護(院二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235、237至238頁)。
2.被告陳文志以昊峪事務所之名義標得系爭設計監造案,及以昊峪事務所專案經理之身分,實際承作系爭設計監造案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萃興為被告領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擋土磚無申請專利,係尚美公司所生產,市面上擋土磚尺寸規格均不同,領先及和佶公司均為尚美公司之地區代理商;系爭實體工程為高市殯葬處之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本件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由被告李萃興提供尚美公司所生產系爭擋土磚之型錄及規格設計圖說(除指定尺寸外,並指定如附表所示一、二之技術、工法、材料及規格;至附表所示三、本產品施工前需檢送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資源回收廠商證明等節,雖就本案之採購過程造成相當之影響,惟非屬違反法令之限制,詳如後3.⑶之說明),由被告陳文志據以繪製系爭設計監造案之設計圖,作為招標文件,且未載明「或同等品」等字樣,而作為系爭實體工程之招標文件,嗣系爭實體工程由丞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雄得標及向市面上詢問,無廠商有現貨而須另開模製作,致無法符合履約期間,乃向陳文志詢問,取得尚美、和佶、領先公司等廠商資料,林銘雄即向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以每塊1,530元(共546塊)之價格購入系爭擋土磚,以供丞陽公司施作,領先公司因而獲得銷售之利益等客觀事實,有尚美公司型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供之尚美公司環保植生駁崁磚照片、自然生態製品(預鑄中型景觀擋土磚EF-8)圖說、系爭實體工程之預鑄中型景觀擋土牆細部詳圖及其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各1份、昊峪事務所人員提供之3家廠商資料、系爭實體工程採購契約書、預算書、材料設備送審單等各1份、丞陽公司與領先全球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至6、12至16、26頁、偵卷第94至95、149至154頁、院二卷第
158至159頁);又系爭實體工程完成驗收後,接連因豪雨造成系爭擋土磚所砌製之擋土牆發生倒塌等節,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1年7月6日出具之100年度公墓第四區擋土磚損壞原因鑑定案報告、深水坑公墓擋土牆倒塌照片等在卷足憑(他卷第8至9、11頁);以上各情復為被告陳文志、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此外,起訴書雖載明係被告李萃興獲得利益等語,然參其亦載明被告陳文志、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共同基於圖謀領先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等語,且依丞陽公司訂製系爭擋土磚時所訂定之合約書,亦係以領先公司為契約之相對人等情,復有上開合約書可考,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3.被告陳文志於系爭實體工程之招標文件中,指定系爭擋土磚之特定技術、工法、材料及規格,且未記載「或同等品」字樣,已屬違反法令之限制:
⑴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
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甚明。因而,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內容文件之廠商,除因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而須採特殊技術規格,並依規定審查辦理(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規定)外,不得在招標文件上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若僅係無法以精確文字說明招標要求,而須以特定之規格、型式為說明時,即應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否則即屬違反法令之限制。本件被告陳文志明知市場上關於擋土磚之規格尺寸不一,於系爭實體工程中指定系爭擋土磚之特定之技術、工法、材料及規格,且未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自屬違反法令之限制。
⑵系爭實體工程決標後,因已指定特定之技術、工法、材料
及規格,而未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以致得標廠商須依契約內容履行時,若向無現貨之廠商採購、必須開模,來不及於履約期間內交貨,又因系爭實體工程規模過小,而開模費用甚高、不符成本,亦無開模意願等情,除證人即系爭實體工程之得標廠商丞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實體工程得標後,發現系爭擋土磚不易買到,詢問過2家屏東的廠商,都說需另外開模製造,時間來不及且不符合成本,又因他們無環保認證、資源回收場廠商證明,根本無法報價,亦無從生產、開模組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院二卷第134至135頁)外,並有市面上其他水泥製品之廠商分別證述或說明如下:①證人即聚昱實業(股)公司(下稱聚昱公司)之業務經理 吳文欽 證稱:聚昱公司無系爭擋土磚現貨,開模約需45至60天,費用要40萬元以上,惟須斷面面積600㎡以上(本件僅285㎡)始符合成本,又公司有環保標章,惟因履約期間是1月4日至2月22日,縱然在期限內完成開模及製造,施工廠商仍無法在履約期間內完成施作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②證人即豐東實業(股)公司(下稱豐東公司)之業務經理 陳奕旭 證稱:豐東公司無系爭擋土磚現貨,開模至少需1至3個月,視難易程度而定,生產約需2週,趕一點也許能在2個月內交貨,但不包含客戶施作期間,且公司無環保標章認證及資源回收廠商證明等語(偵卷第125至127頁);③證人即艾鎂企業(股)公司(下稱艾鎂公司)之負責人 鍾健 一證稱:艾鎂公司無系爭擋土磚現貨,另開模約需1至2個月,本案僅需285㎡,開模成本太高,當然不會開模,且公司亦無擋土磚的環保標章,要另外申請等語(偵卷第135至137頁);④至羅德應用材料(股)公司則於104年09月17日函覆本院略以:100年9月至12月間,無系爭擋土磚規格可供販售,須另行開模才能提供;如當時向本公司購買700塊系爭擋土磚,每塊單價約須2千至3千元,運費另計,開模費約20萬元,開模及製造需時約60個工作天,且當時無資源回收廠商證明,亦無法提供系爭擋土磚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及彩色正本目錄等情,有該份函文在卷足憑(院二卷第185頁)。是以,市面上除尚美公司以外之各該水泥製品廠商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或說明,均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尚美公司資材部經理 蘇晟晢 證稱:尚美公司在南部有領先公司經銷商,對口是李萃興,中部無經銷商,若要訂購系爭擋土磚,依系爭擋土磚之履約期間1月4日至2月22日、數量285㎡的系爭規格擋土磚,本公司正常的生產工作天,1個月內可交貨,系爭實體工程數量算是小案等語(偵卷第142至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同有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之聚昱公司所需開模時間須45天以上再加製作生產時間,即使具有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且不惜成本代價仍願開模製造生產系爭擋土磚,得標廠商仍來不及於履約期限內施作完畢,而無從於系爭實體工程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內為履行。堪認被告陳文志指定系爭擋土磚之特定技術、工法、材料及規格,得標廠商除向尚美公司(即領先公司所代理之上游)訂製之系爭擋土磚外,市場上無其他廠商有意願或能力參與競爭,顯見被告陳文志所為前揭指定系爭擋土磚之特定技術、工法、材料及規格,且未載明「或同等品」字樣,除已違反法令之限制,客觀上亦造成限制競爭(綁標)之客觀結果,堪可認定。
⑶至被告陳文志、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之辯護人一再辯以:
指定環保標章並非綁標等語,惟按各級政府之採購,應以再生資源製品及環境保護標章產品為原則;機關委託廠商辦理設計,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應符合…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生活美學…,,環境基本法第38條第2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6條已分別明文。且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均未將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資源回收廠商證明作為本件限制競爭之事由,被告陳文志、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顯屬誤會。
4.被告陳文志上開違反法令之限制,主觀上係意圖為被告領先之私人不法利益:
⑴除前述政府採購法第26條相關規定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為杜爭議,特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其中序號三「規格限制競爭」之㈠「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㈡「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的規格」、㈢「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等等,均列為違失情形,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暨附件可稽(院二卷第178頁正、背面);此外,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亦規定,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㈠所列廠商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㈡所列廠商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㈢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而被告陳文志自承其已承接百件以內之公共工程等語(院二卷第231頁背面),且參其於98年間另因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二卷第8頁),堪認其對於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與作業流程,具有一定之認識與經驗。
⑵被告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設計初衷是要與傳統擋土
磚不同,達美化及綠化效果,以其他尺寸擋土磚亦可,只要大於契約尺寸即可等語(院二卷第109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231頁背面)。足見系爭實體工程並無須採用系爭擋土磚之特定技術、工法、材料及規格之特殊需求或必要,且被告陳文志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及作業,仍為前述違反法令之限制,致使得標之廠商,依照採購合約,必須採買與系爭擋土磚完全相同之產品,客觀上亦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已如前述,已難謂其主觀上並無(綁標)限制競爭及圖利領先公司之故意。
⑶又衡諸常情,A廠商推銷某產品時,卻僅提供B廠商之型
錄為說明,一般人均會產生A、B廠商係銷售同一商品,若非關係企業,即屬代理或經銷關係,而依被告陳文志之年齡、經歷及參與政府採購之專業,為係智慮週全之人,對此更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職業敏感度。而觀被告李萃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是領先公司負責人,去找陳文志時,有出示領先公司之名片,並提出尚美公司之型錄,及說明我是尚美之代理商等語(院二卷第121頁、第125頁背面),顯見被告李萃興並無蓄意隱匿其係尚美公司之代理商之事實,足認被告陳文志應係知悉領先公司與尚美公司具有代理關係,並可知悉該2公司雖屬不同主體,惟均屬系爭擋土磚之同一銷售來源無訛。
⑷證人李萃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文志有要求我提供3家
廠商資料以滿足招標之需求,我便提供領先、尚美、和佶的資料等語(院二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核與被告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設計規劃時,一定要向業主提出3家廠商資料,否則違法,因為我有參考李萃興提出的圖說,就請他提供3家廠商資料,李萃興便提供尚美、領先、和佶公司等語(院二卷第116頁背面、第232頁背面)均相符合,堪認被告陳文志依業主之要求,須提出3家廠商資料,方符合相關作業規範,且應提供不同廠商資料予高市殯葬處,方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定公開、公平之精神,然其明知被告李萃興交付之3家廠商資料與法不合(其中2家為同一來源),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文志亦知悉和佶公司同屬領先公司之代理商,然被告陳文志明知被告李萃興欲推銷其所銷售之商品,自難期被告李萃興能提出之3家符合公平競爭關係之廠商資料,而其對於被告李萃興提供之3家廠商資料其中至少2家實屬同一貨源,實質上不足3家資料,卻未加聞問,亦不予查證;佐以被告李萃興提出之廠商資料所示,和佶公司位於中部,領先公司位於高雄,且係尚美公司之代理商而與尚美公司無競爭關係,堪認3家廠商中,領先公司具有相當之競爭優勢,而被告陳文志將被告李萃興提供交予業主高市殯葬處之3家廠商資料,僅具3家廠商之外觀,實質上非3家產品製造之來源,不但有違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公開競爭原則,亦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第2款所定3家廠商中不得有代理商、經銷商,而應避免獨占或聯合情事之精神顯然不符。是被告陳文志若無圖利領先公司之故意,當不至於知悉被告李萃興提供之資料已不符規定時,仍甘冒違法之風險,任其提出而不為任何要求或查證之情形。至被告陳文志空口辯稱:沒有注意3家公司之關係,也不會認為奇怪,完全相信廠商等語(院二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亦難憑採。
⑸市場上關於擋土磚之尺寸均不相同,已如前述,系爭擋土
磚無專利,廠商固可另行開模製造。然而,開模製造需要額外之時間、費用,被告陳文志就此亦難諉稱不知。而系爭設計監造案招標時,高市殯葬處就其機關對於技術服務之需求,以需求說明書載明履約標的包含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及其他,其中規劃設計部分,尚須製作包含施工法、材料種類數量規範、結構概要說明、構造物耐震及防蝕處理、土石方處理及工程計畫期程與進度、工程經費概算與成本分析編擬等內容之工程計畫書;而被告陳文志以昊峪事務所之名義向高市殯葬處投標系爭設計監造案,其於投標時,曾向高市殯葬處提出包含具體之施工期程及進度之服務建議書,所提出之施工階段建議為45日曆天(嗣系爭實體工程所定之履約期限為50日曆天),並為昊峪事務所就系爭設計監造案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等情,有系爭設計監造案之服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㈡規劃設計「6.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暨契約附件之昊峪事務所服務建議書第五章工程執行計畫5.1之工程期限進度分析及說明、高市殯葬處服務需求說明書三、㈠3.等內容在卷可憑(本院契約卷第2、67、125頁),且參關於施工期程、進度之擬定及規劃,涉及專業與經驗之判斷,衡情機關人員當無法有此能力規劃及判斷,足認系爭實體工程之施工期程及履約期限等內容,均係由被告陳文志所擬定及建議無訛。是而,被告陳文志既知除尚美公司外之其他製造商,幾無系爭擋土磚之相同尺寸而須另行開模製造,然未見其就另行開模之期程調整施工期限,致使須開模之其他廠商,即使不計成本願意開模製造,客觀上亦無從履行,均如前述,益證被告陳文志所為前述違反法令之限制,確有使領先公司獲得利益之意圖無訛。⑹從而,被告陳文志於系爭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階段,知悉尚
美公司與領先公司之關係,且系爭擋土磚為尚美公司所研發,市面上之擋土磚尺寸規格均不同,可能無現貨,卻指定系爭擋土磚之技術、工法、材料及規格,亦未載明「或同等品」字樣,使得標廠商必須依約履行;且市面上之製造廠商,除尚美公司外,其他廠商縱可開模製造,皆無法依期限交貨,又因系爭實體工程規模過小,廠商亦無開模意願,佐以均可就系爭擋土磚即時出貨之尚美、和佶等公司,均與領先公司無競爭關係,顯見被告陳文志主觀上確有意圖為領先公司之利益,而以違法之方式為不當之限制競爭甚明。
⑺至被告陳文志於104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中辯稱:一般制
式合約書都會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不知本件有無載明,因認為合約內已有記載可使用同等品,故不會在圖說上載明,且所設計之百件以內之工程,僅十件以下有註明「或同等品」,其餘均無此記載,況且若為相似或同等品,我們也都會讓廠商用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背面下段、第232至233頁),然此與其先前於104年4月28日本院審理中所稱:合約中沒有註明相似或同等品等語(院二卷第118頁背面)已有不同,且未據其提出制式契約範本為佐證;且依合約內容觀之,本文中僅記載原則性約定,關於細部規格材料等細節,則以圖說附錄等附件加以補充,未見有何關於「或同等品」之字樣,有系爭實體工程合約書外放可憑;且觀被告陳文志所稱制式合約均會有載明,復稱其僅在少數契約中會註明「或同等品」字樣等語,若被告陳文志所述係因認知制式合約均有載明乙節為真,則被告陳文志在所有招標文件上均應毋庸載明,何以在少數情形下又特別加以載明,顯見被告陳文志此部分所述並非屬實,應認「或同等品」等字樣,確須經由招標文件特別加以載明,而對於承作政府採購案件之經驗甚為豐富之被告陳文志而言,當亦知悉無訛。再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至第12點,就招標文件註明可提出「或同等品」字樣時,須同時約定提出之時期及方法,並就審查是否為同等品之方式、內容及檢驗標準等細項,皆有詳細規定;亦即被告陳文志如未於合約之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圖說中,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廠商亦無從提出相似或同等品,由機關據以審查。況得標廠商丞陽公司在市場上採買不到系爭擋土磚時,向被告陳文志詢問,未見被告陳文志曾告以可用相似或同等品,反而提供尚美、領先、和佶公司等3家廠商資料供其採買,有前述所提供3家廠商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94至95頁),益證被告陳文志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辭,礙難採信。
5.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雖非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然其與具此身分之被告陳文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本件係因被告李萃興查看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採購公告,得
知昊峪事務所得標系爭設計監造案,而攜帶尚美公司型錄向被告陳文志介紹產品,企望可獲採用, 嗣經 被告陳文志請其提供尚美公司產品之詳細資料、細部設計,及提供3家廠商資料等情,迭經被告李萃興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21至22頁背面、院二卷第124至125頁),是依其對於業務之積極度及配合提出圖說資料及3家廠商資料等情形綜合觀之,則其主觀上有意自系爭實體工程之採購程序中,獲得銷售及獲利之機會,堪以認定。
⑵被告李萃興經銷尚美之擋土磚約11、12年,對於業界規格
、樣式大致清楚,業界擋土磚規格均不相同,系爭擋土磚為尚美公司自行研發,但其他廠商開模即可製作等節,亦經被告李萃興所陳明(他卷第21至22頁、院二卷第124頁背面),是其為業界廠商,對於其產品之規格及市場競爭情形,自知之甚稔,除尚美公司外,其他廠商並無現貨,若需生產,尚需開模之時間、費用;而被告李萃興既能主動尋求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查知標得系爭設計監造案之昊峪事務所即被告陳文志,堪認其對於政府採購之相關作業規範亦有相當之認知,此由被告李萃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文志要求我提供3家廠商資料以滿足招標之需求,我便提供領先、尚美、和佶的資料等語(院二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甚明,是被告陳文志請其提供3家廠商資料時,被告李萃興應可知悉被告陳文志已採用系爭擋土磚作為系爭實體工程所用,其配合被告陳文志之要求,提出3家廠商資料時,當可知悉係為符合業主之要求;復業主要求提供3家廠商資料,應係請廠商提出資料以證明系爭擋土磚至少有3家以上之廠商可以生產,否則市面上只要有此產品即可,何需如此費事,猶需要求設計者提供3家之廠商資料。被告李萃興擔任領先公司之負責人長達十餘年,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相關經歷,且對政府採購業務有相當之認識,對此自非難以理解,而其竟提供領先、尚美、和佶等3家實為同一系爭擋土磚製造廠商之公司資料;復觀系爭實體工程在高雄,系爭擋土磚製造商尚美公司在桃園,其代理商和佶公司在彰化、領先公司在高雄等情,有昊峪事務所提供之3家廠商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94至95頁),及證人林銘雄證稱:昊峪事務所(即被告陳文志)提供給我尚美、和佶、領先公司的電話,詢問後,均為系爭擋土磚的經銷商,最後都是請我找李萃興買等語(院二卷第135頁背面),堪認和佶公司與領先公司縱使同為尚美公司之代理商,均有代理系爭擋土磚,代理區域則有異,3家公司間並無競爭關係,且南部僅有領先公司
1家公司代理系爭擋土磚,亦據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所自承(他卷第23頁背面),其明知此等利害關係,猶提供尚美、和佶、領先公司等廠商資料供被告陳文志提送業主即高市殯葬處參考,堪認其與被告陳文志間,共同意圖為領先公司不法利益,而利用彼此之行為及分工,而以指定系爭擋土磚之方式,達其限制競爭之目的,至堪認定。
⑶至被告李萃興辯稱其並無動機,且若有綁標之舉,不會只
綁一部分、銷售數額不會每塊僅1530元、並會給予被告陳文志報酬等語;被告陳文志亦稱:係林銘雄、李萃興自行交易,並未介入,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然此部分事實之有無,雖可作為被告李萃興與陳文志間有無犯意聯絡或犯罪動機有無之積極事證,惟並非必然之事理,況本件被告陳文志與被告李萃興間,既已設計規劃如上述之限制競爭之客觀狀態,則其放任交易之結果發生即可創造利益,被告陳文志或李萃興實無積極介入之必要,且系爭擋土磚之採購數額及規模均屬小型,所涉利益非大等節,已如前述,被告陳文志是否必然在意藉此獲得報酬,抑或另有所圖,皆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李萃興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6.被告領先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⑴證人林銘雄向領先公司採買系爭擋土磚時之交易價格為每
塊1,530元,而被告領先公司向尚美公司進價為每塊950元,丞陽公司向領先公司訂貨時,合約雖記載交易數量為
548塊,然實際使用僅546塊,而依546塊計價,營業稅另計等節,分別有領先公司與丞陽公司之合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他卷第25頁、院二卷第54至61、158頁)。因而領先公司因丞陽公司承作系爭實體工程,而向領先公司採購系爭擋土磚後,應支付之價金為835,380元(計算式:1,53
0×546=835,380,含稅為835,380×1.05=877,149),領先公司所可獲得之利益為316,680元【計算式:(1,530-950)×546=316,680】,應可認定。至丞陽公司就系爭擋土磚應支付之款項,僅支付628,218元,尚有部分未為給付,固經證人林銘雄所陳明,並有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41頁背面、第158頁),然此部分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⑵此外,系爭擋土磚興建之擋土牆因雨倒塌後,丞陽公司向
領先公司追加系爭擋土磚(80塊)等節,固據證人林銘雄所陳明(院二卷第141頁背面),並有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之刑事陳報狀、領先公司向丞陽公司催款函等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58、161頁),然丞陽公司向領先公司追加之80塊系爭擋土磚,既係擋土牆倒塌後(不論其倒塌之原因為設計或施工不良所致)所追加,並非系爭實體工程之採購過程所採購,是後續追加之系爭擋土磚,非屬本件被告陳文志、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所獲得之利益,附此敘明。
7.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事由:㈠被告陳文志、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等人及其辯護人均以:本
件受機關委託辦理規劃、設計、監造之廠商人員係被告林志憲,而非被告陳文志,故被告陳文志並非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主體等語;另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李萃興與領先公司實為同一主體等語為被告李萃興、領先公司辯護。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須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足當之。其行為主體即「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依其文字解釋,須為「受機關委託」者,且需從事「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等受託業務、凡「廠商之人員」而為該廠商辦理前述業務之人員均屬之。且觀之該條並未使用「廠商之負責人、代表人」等用語,而係以「廠商之人員」此抽象而廣泛之用語予以規範,顯見其規範之對象,係實際從事該等業務之人,而非以何種形式或名義判斷之;且觀政府採購本質上為經濟行為,其為因應複雜之交易關係,有各種委託形式、態樣、內容及對象,自應重視其實質內涵,而非僅從形式加以觀察,此由政府採購法對於違反他人之意思自由、違法限制競爭、借牌投標等行為態樣之處罰亦明。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廠商之人員」行為主體,非以直接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為限,凡實際上為受委託廠商執行該等業務之人員均屬之。查被告陳文志實際上為負責系爭設計監造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名義上亦係昊峪事務所專案經理,為昊峪事務所之代理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受機關委託廠商之人員。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未處罰廠商,僅處罰實際行為之人,故於同法第92條另規定廠商之人員違犯政府採購法應受處罰時,廠商部分另科處罰金之刑。查被告領先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法律主體,與其代表人李萃興係各自獨立,法人格迥異,此與無獨立性之獨資商號與代表人係同一權利主體之概念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李萃興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起訴時,另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請求就被告領先公司部分科以罰金之刑,並無不合,被告兼代表人李萃興之辯護人認被告李萃興、被告領先公司係同一主體等語,顯係混淆公司組織及獨資商號在法律主體之獨立性。
㈡是核被告林志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文志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被告李萃興就事實欄二部分,其為被告領先公司之負責人,雖未具備受機關委託之身分,不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特定身分,惟其與受機關委託而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陳文志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又被告李萃興為被告領先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領先公司科以同法第88條第1項所示之罰金。被告陳文志、被告李萃興,就前述之違法限制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志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末被告李萃興並非受機關委託之廠商或個人,然因其與被告
陳文志共同為本件違法限制圖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須遭受處罰。惟考其係領先公司之負責人,為經營公司創造利潤,積極向被告陳文志爭取銷售機會,本屬事理所至,復非政府採購法原本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可苛責性非高;且本案相關招標需求及文件,均由被告陳文志所決定,被告李萃興依其指示而配合,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事由:㈠被告陳文志部分:
爰審酌其為貪圖己利,明知自己無合法土木技師證照,能力有限,而所承接之政府公共工程業務係屬高度專業,並攸關國家社會及人民之公共利益,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亦在追求提升工程品質及公平競爭價值,然其參與政府採購業務,卻罔顧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及禁令,亦不思被告李萃興提出之廠商資料及指定系爭擋土磚規格均有違法之情形,仍指定系爭擋土磚作為系爭實體工程,復未載明「或同等品」字樣,而造成限制競爭之結果,均屬可議;況系爭設計監造案之機關需求,須評估該處雨水量沖蝕性並配合專區道路通行之便利與安全,有系爭設計監造案之合約可考(契約卷第127頁),而被告陳文志因自身專業有限,未予究明系爭擋土磚之透水性是否適於緩解系爭實體工程所要求之雨水沖蝕問題(依鑑定結果,系爭擋土磚之透水係數為0,見他卷第3頁背面),嗣後並發生3次擋土牆崩塌之結果。是不論3次崩塌係因設計或施工不良所致,被告陳文志身為設計監造之人,均難辭其咎;再參之被告陳文志犯後僅就妨害投標部分坦承,否認其餘犯行,然其於違法限制圖利領先公司時,未見其實質上獲有利益,且系爭實體工程之擋土牆倒塌後,曾匯款103萬元予高市殯葬處處理後續事宜乙節,業經證人林銘雄所陳明,並有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⑶影本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43、251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另考其於98年間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8頁),顯見其從事政府採購而違反相關法令,並非偶然,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其多年從事公共工程、現已改業(院二卷第24頁背面),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投標罪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陳文志另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志憲:
審酌其為有土木技師執照之開業土木技師,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人員,社會交易或政府採購,均高度仰賴專業人員之專業能力,受有國家高等教育,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自不應貪圖小利而違背職業倫理;且政府採購工程經常影響公眾利益,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亦在追求提升工程品質及公平競爭價值,然其卻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為本件妨害投標行為,實有可議;惟本件工程金額非鉅,其所得利益不多,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且其除有與本案事實相關之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頁),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其現任土木技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李萃興及領先公司:
審酌其為圖領先公司之利益,明知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亦在追求提升工程品質及公平競爭價值,並對於系爭擋土磚在市場上之競爭情形知之甚稔,竟罔顧國家政府採購之目的,與被告陳文志共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並因而獲得利益達31萬餘元,自屬可議;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3頁),並綜合考量其為大學肄業、擔任領先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並育有1子2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他卷第21頁),暨其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就被告領先公司部分,依其所得利益及尚有部分價金未取得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㈣末查,被告林志憲、李萃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茲念被告林志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李萃興雖未坦認犯行,然其為經營事業及獲取利潤,復非本案之決定者,惡性均非重大,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參被告林志憲雖因同一案件曾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向國庫支付5萬元,有前述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惟因該緩起訴之效力已生疑義,被告林志憲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非無部分返還之可能,而其因本件之借牌行為已受有相當之利益;而被告李萃興為領先公司之負責人,領先公司之股東僅被告李萃興及其配偶,業據被告李萃興於調查中所自承(他卷第21頁),是除領先公司外,其自身亦間接獲得相當之利益,且其犯後態度並非甚佳,雖經本院認其所受之刑得暫緩執行,惟仍應予以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是本院因認有對被告林志憲、李萃興命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其等上開之犯罪情節及獲得之利益,均併命其等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陳文志及其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查,被告陳文志曾因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2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院二卷第8頁),是其顯然與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陳文志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正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系爭擋土磚之產品規範):
一、本產品骨材採資源回收環保陶瓷人造石及回收天然廢石材碎粒加水泥、石粉等添加物混合攪拌而成,經機器高壓一體成型,並於表面施予割石面紋路處理而成。
二、本產品為透心一致之材質,抗壓強度須達5000psi(350Kg/cm2)以上,表面冰裂處為透水材質,顏色可另定。
三、本產品施工前需檢送:⑴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⑵資源回收廠商證明⑶彩色正本目錄
四、產品規格、顏色須按設計圖說於施工前先送審,經監造單位認可後方可得使用。
五、完工時須檢附環保署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產源申報紀錄表。
六、完工後須檢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方可驗收。
七、本產品所標示尺寸正負公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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