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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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軍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住高在身分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高判字第二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平訴㈡字第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為必要;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前返銷假,惟因不滿以前受禁閉處分時遭該管不當管教,因而逾假不歸,潛逃在外,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金皇大飯店為憲警聯合查獲,但被告在緝獲後坦白承認犯行,十分配合,且被告自小雙親離異,家中有年邁祖母及患精神病之姊姊,家中生計重擔需被告毋日返家維持,因此,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甲○○係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海岸巡防第五總隊勤務中隊一兵,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入伍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自台灣駐地請假前往台北淡水參加海岸巡防總局主辦之警艇考試,應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前返營銷假,竟以前受該管禁閉處分時,認遭不當管教而心生不滿,乃藉假潛逃,匿居高雄縣、市,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三時許,始在高雄市○○區○○街○○○號金皇大飯店為憲警聯合臨檢查獲。其理由係以被告業已坦白其犯行,核與高雄市憲兵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轅任字第五七八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該管副隊長 陳柏璋 、下士班長 蔡正智 到庭結證屬實,另被告逃亡後,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法平字第七二九二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通緝書誤載逃亡日期為十八日),此有該通緝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被告於該上訴案件,亦以:其因不滿以前受禁閉處分時,認遭不當管教,故逾假逃亡,初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其上訴意,旨惟原判決已說明事實審之軍事法院就量刑之輕重,於審判上本有衡酌之權,如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即非當事人所能強求;查上訴人如何請假參加警艇考試,而於假滿後逃亡之犯行,業於原審各庭中供述綦詳,縱上訴人所辯曾受不當管教屬實,亦應循正當管道求助解決,不得執此而起意逾假逃亡,置兵役於不顧,況其所陳在禁閉期間遭受不當管教情事乙節,業經一審傳訊該管禁閉室組長 陳瑞安 、戒護人員上兵 陳耀欣 及上士 吳品清 ,均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於禁閉期間未曾受不當管教,而認定上訴人所辯無可採信。及一審依上訴人偵、審庭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通緝書等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逃亡犯行至為明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役罪,並審酌上訴人曾有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刑資前字第二六五號刑案記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憑),及遭緝獲等情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僅請求減輕量刑,給予一個自新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決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