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更正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
癸○○壬○○庚○○己○○丙○○乙○○辛○○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協同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由現行之登記內容變更登記為所有權全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協同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由現行之登記內容變更登記為所有權全部。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㈠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係在保障抵權人之利益,故如經抵押權人之同
意,分割後亦應可辦理權利內容之變更登記,否則不僅造成抵押權受償之困難,亦失該條文規定之目的。
㈡本件係裁判分割,而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所決定之分割方法,自不生抵
押權因而受影響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原先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亦應有嗣後分割取得時,同意轉載於所取得土地之意思,則此項變更登記,並不違背本意。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韓國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嗣該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同段第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號等八筆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各自取得所有權全部,惟伊之抵押權權利範圍於分割後,仍按原設定之應有部分登載於各筆土地上,致損及抵押權之完整性,伊已同意將之轉載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上,爰求為被上訴人應協同將各筆土地上抵押權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嗣該筆土地經判決分割,惟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仍依分割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登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五二,七三~九九、一三九~一四五頁),經核與其陳述之事實相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條文之立法意旨,除係揭示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外,主要應係在確保抵押權人之利益,使其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於抵押之土地分割時,不致因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不同,或共有人間刻意為不利於抵押權人之分割,而影響抵押權之受償結果,但如經抵押權人同意時,因抵押權人已斟酌其受償可能之利害關係,而可轉載在於抵押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上,以避免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時,須拍賣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將使權利關係益形複雜,故如經抵押權人之同意,既可轉載於抵押人所取得之土地上,以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則縱抵押權人事先因故無從表示同意,如事後願意變更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於抵押人取得之土地上,對抵押權人亦無不利,再者,如考量權利狀態之單純化,以避免事實關係之複雜,亦應將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由應有部分轉載登記為所取得土地之全部較為適宜,故如抵押權人事後已同意變更登記,仍符合上開條文之意旨,而得准許,否則,抵押權人在分割前既無從先行表示同意以利轉載登記,事後又不得變更,將影響抵押權之效益,亦無法達到上開條文保障抵押權人利益之目的。又條文既規定經抵押權人之同意即可轉載登記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則此項轉載登記與否,即屬抵押權人之權利,並不須經抵押人之同意,亦不須兩造間有此約定,故如抵押權人同意變更轉載時,因此項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既須抵押人會同申請,抵押人應即有協同辦理之義務,抵押權人自有請求之權利。再者,本件共有物之分割,係經法院為裁判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係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得部分可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所為適當、公平、合理之分割,應不致偏頗特定之共有人,致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則將抵押權轉載於抵押人所取得之土地上,亦符合抵押權人之利益。
五、本件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且同意將其抵押權之權利範圍轉載登記於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由應有部分之記載變更登記為所取得土地之全部,依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上訴人於轉載登記時,應同時將登記於上開分割後各筆土地上其餘之抵押權一併塗銷,以使權利範圍及登記狀態一致,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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