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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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拍賣標的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83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即債權人丁○○
丙○○乙○○債務人 蕭兆山 即祭祀公業 蕭欽 之管理人
三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拍賣標的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係指承租人得以同一之買賣條件優先承買,若非同一條件,則無所謂優先。土地法第一0七條則明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之主要條件,承租人僅可以同一條件聲明優先承買,並無變更買賣條件自行主張承買一部份標的物(包括承買標的物一部份權利範圍)及給付一部分價金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0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拍賣標的物為彰化縣○○鄉○○段○○○○號田地四一二六‧八三平方公尺全部,債權人承受價額為新台幣二,八六七,二00元,業經原執行法院將上開買賣條件書面通知共同承租人即抗告人及 蕭特鈴 ,抗告人聲明優先承買二分之一,自非依同一買賣條件聲明優先承買,與規定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租權利為二分之一,應有優先購買二分之一之權利云云,乃屬抗告人應與共同承租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或得其同意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抗告人執此抗告,核無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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