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7,000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經和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書起21日內行使權利,惟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存字第373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9月5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安字第2876號通知等影本、桃園成功路0221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43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2876號假扣押執行、96年度存字第3738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無訛,此有上開卷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前開假扣押裁定縱然未經撤銷,惟於本院撤銷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後,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揆諸首揭說明,其已不得再依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是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