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CDB0000000B00四四0號,息票三至五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萬通銀行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萬通銀行於92年5月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案外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聯合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萬通銀行復於92年10月28日與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茲因澤普世一公司業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437號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復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卷宗、90年度裁全字第2247號、90年度執全字第1207號、94年度裁全字第1437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經本院催告後,已屆滿所定之25日期間,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