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9、238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2、18735、23380、25585、27649、34908、36880、36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第3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幫助洗錢」;「 鄭純甄 」均更正為「 鄭淳甄 」;112年度偵字第18912、18735、23380、25585、27649、34908、36880、36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5行「土銀帳戶」更正為「中信銀行帳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入帳戶更正為「中信帳戶」,編號6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9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編號10匯款時間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編號11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金額更正為「200,000」,匯入帳戶更正為「中信帳戶」,編號12匯款時間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金額更正為「500,000」,補充編號13「匯款時間: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金額:200,000;匯入帳戶:臺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5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2行「可預見」刪除;113年度偵字第31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⒉被告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⒊ 林宜璟 、 雷紫語 、 羅美華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
片⒋ 林妡 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⒌ 蔣長倚 、 周丕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
圖⒍ 黃郁婷 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⒎ 范嵩義 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⒏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5274、7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酌外國立法例,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3種類型,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已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而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諸其規範意旨,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本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2、18735、23380、2
5585、27649、34908、36880、36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15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2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諸其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本院金簡卷第53至57頁)等節。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親、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高齡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林朝文、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59號第23822號
被告陳展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宏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不詳之人以申辦貸款須看資金出入為由,要求陳展宏在臺南市某處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銀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與 龔一如 、鄭純甄聯絡,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龔一如於112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鄭純甄於112年4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純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嘉羲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然無法提出雙方聯繫之初透過臉書接洽之相關紀錄之事實。2告訴人鄭純甄、被害人龔一如之於警詢中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2年度偵字第25585號112年度偵字第27649號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883號被告陳展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宏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林宜璟、雷紫語、 馬達 、 林妡卉 、羅美華、 楊淳粟 、蔣長倚、周丕基施詐,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 嗣渠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案經林宜璟、雷紫語、馬達、羅美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展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璟、雷紫語、馬達、羅美華及被害人林妡卉、楊淳粟、蔣長倚、周丕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59、238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孟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匯款憑證1告訴人林宜璟112年4月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50,000臺銀帳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112年4月24日12時44分許50,000臺銀帳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告訴人雷紫語112年4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CVC-TW平台購買股票為由要求匯款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200,000臺銀帳戶4被害人馬達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youtube、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軟體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4月20日12時許690,000中信帳戶5被害人林妡卉112年4月20日10時31分前某時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300,000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告訴人羅美華112年4月某時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100,000臺銀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被害人楊淳粟112年3月中旬某時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4月26日10時31分許50,000臺銀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8112年4月26日10時54分許50,000臺銀帳戶電子轉出畫面9被害人蔣長倚112年2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4月21日15時7分許50,000臺銀帳戶10112年4月21日15時9分許50,000臺銀帳戶11被害人周丕基112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4月20日11時4分許500,000臺銀帳戶12112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200,000臺銀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0號被告陳展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孟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宏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郁婷、 陳識穗 之指訴,被害人范嵩義、 蕭影 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黃郁婷、陳識穗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被害人范嵩義、蕭影提供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四)被告台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陳展宏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59號、第238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孟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郁婷(提告)假投資112年4月21日13時53分許100,000元2陳識穗(提告)假投資112年4月21日16時0分許200,000元3范嵩義假投資112年4月24日15時20分許300,000元4蕭影假投資112年4月25日12時6分許50,000元112年4月25日12時10分許50,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8號被告陳展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孟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宏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日許,因不詳之人以申辦貸款須看資金出入為由,要求陳展宏在臺南市某處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網銀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透過臉書「股市研訓班」版面邀約 駱振華 參與投資,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駱振華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展宏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駱振華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證人即被害人駱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書面資料。
㈢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9、23822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等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59號、第238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孟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1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7月12日
書記官葉芷妍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駱振華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1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1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