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陳羿璋可預見」更正為「陳羿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羿璋預見」;第10行「㈠」更正為「⒈」;第13行「㈡」更正為「⒉」;第18行「二、」更正為「㈡」;第25行「嗣萌生」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詐欺得利」更正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⒉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㈠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5274、7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酌外國立法例,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3種類型,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已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而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諸其規範意旨,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本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未經告訴人 戴梓庭 之同意或授
權,輸入告訴人戴梓庭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刷卡消費,係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經由EDC電子簽帳端末機進行交易,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共用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依授權請求連線授權上開交易,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被告所為係以不正方法由上開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並非冒用真正持卡人戴梓庭之名義,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人,而交付財物或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9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指明。
㈣包括一罪(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戴梓庭之同意或授權,先後輸入告訴人戴梓庭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科刑上一罪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先後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輸入至EDC電子簽帳端末機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使上開平台陷於錯誤,依授權請求連線授權上開交易,被告因而取得相當於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定之刑處斷。
㈥法律上之減輕(犯罪事實㈠部分)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數罪分論
被告上開所犯2罪(幫助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復未經告訴人戴梓庭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不實電磁紀錄盜刷消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戴梓庭、聯邦商業銀行,復影響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為誠屬不該。
㈡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犯罪
者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2萬0,123元、9萬9,978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余曜廷 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余曜廷10萬元,惟僅給付1萬元後,即未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金簡卷第21、29至31、33至41頁),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即相當於5,577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戴梓庭1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偵4819卷第51至5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5頁)。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日薪約2,000元,尚須扶養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經查,被告所取得相當於5,577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戴梓庭1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號112年度偵字第4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陳羿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璋可預見與其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刻意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得逞後收受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予以提領或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之不詳地點,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或轉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㈠先於111年10月24日,在電話中向 王泳麒 佯稱協助處理錯誤訂單等語,王泳麒陷於錯誤,在屏東縣○○鄉○○路0號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陳羿璋上開帳戶。㈡再於111年10月25日,在電話中向余曜廷佯稱確認網路拍賣之銀行問題驗證等語,余曜廷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陳羿璋上開帳戶。嗣王泳麒、余曜廷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陳羿璋為健身俱樂部FITZONE飛動臺北天母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所聘僱之健身教練,戴梓庭為該店會員,戴梓庭曾因入會而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翻拍照片予陳羿璋,陳羿璋因此知悉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等。陳羿璋於111年12月15日,在電話中向戴梓庭表示因需要業績,徵得戴梓庭同意,在飛動臺北天母店使用刷卡機輸入戴梓庭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刷卡金額而刷卡。陳羿璋嗣萌生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戴梓庭同意,先於111年12月20日,在飛動臺北天母店使用刷卡機輸入戴梓庭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刷卡金額1元而刷卡;再於111年12月21日,在飛動臺北天母店使用刷卡機輸入戴梓庭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刷卡金額5576元而刷卡,致使聯邦商業銀行誤認係戴梓庭使用信用卡,審核通過刷卡交易,嗣將款項撥入飛動臺北天母店此特約商店,陳羿璋則獲得飛動臺北天母店之相關業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戴梓庭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泳麒、余曜廷、戴梓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羿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1.證人王泳麒、 洪誌源余柳漫江俊嘉 證詞。2.證人王泳麒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6張。3.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歷史交易明細2份。犯罪事實一之㈠。31.證人余曜廷、洪誌源、 陳俊霖 、江俊嘉、少年楊○○證詞。2.證人余曜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翻拍照片3張,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拍賣網站訊息截圖1張,通訊軟體訊息截圖1張。3.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歷史交易明細2份。犯罪事實一之㈡。41.證人戴梓庭證詞。2.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訊息截圖8張。3.證人戴梓庭上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1紙犯罪事實二。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在刷卡機以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之非實體卡刷卡方式,用以表徵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持卡人向飛動臺北天母店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行為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所犯上開幫助洗錢行為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星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