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芳蓉犯:
一、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倍多B群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何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雖陳稱其患有憂鬱症長期服藥,服藥後會意識模糊云云
,並提出藥品明細收據及藥袋(見偵卷第95至103頁)供憑。然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55至5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能於服飾攤位及 屈臣氏 貨架前挑選商品,伺機下手行竊,並非係於精神恍惚狀態下隨手取物之情狀,尚難認其本案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允宜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悛悔,而再次違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非全然毫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 紀嘉玲 、 邵鼎欣 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告訴人等遭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邵鼎欣遭竊財物業經警扣押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患有疾病之身心狀態,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類似,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優倍多B群1瓶,
屬被告本案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上衣、白色長褲各1件,雖亦為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邵鼎欣,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3號被告何芳蓉女○○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市○○區○○街0號9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屈臣氏港墘店店員紀嘉玲、衣服攤商邵鼎欣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嘉玲、邵鼎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我警詢時承認我未付帳是講錯的,我現在意識很清楚,我該次有結帳該B群商品,我可提供刷卡紀錄;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因當下有吃抗憂鬱藥物意識模糊,拿了該衣物就忘記結帳,非有意的等語。經查: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提供其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然並無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在屈臣氏港墘店消費紀錄,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監視器影像中,尚可自行挑選攤位上之物品,且無論是前往或離開該攤位,均得辨識方向,獨自行動,難認有何因服藥恍惚,致辨識能力有所減損之情事存在;準此,堪認被告上揭辯解,意在卸責,礙難採認。告訴人提供112年11月1日使用其配偶涂永祥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於屈臣氏港墘店消費紀錄、本案信用卡於112年6至7月所有消費紀錄各1份2告訴人紀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3告訴人邵鼎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4112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紀嘉玲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翻拍照片1紙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份、112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邵鼎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物品1112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屈臣氏港墘店)趁店員紀嘉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優倍多B群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49元),拆開該B群外盒包裝取出內瓶商品,放入何芳蓉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2112年10月27日9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衣服攤商)趁攤商邵鼎欣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衣架上販售之白色上衣、休閒褲各1件(總價值1800元),藏入何芳蓉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