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本院認為宜逕自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國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蔡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0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112年間已因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4月確定,並甫分別於112年9月21日、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即於113年3月28日再犯本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之超標程度,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過世),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6號被告蔡國棟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棟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某處之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T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前方不慎自撞,經警到場處理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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