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勤選任辯護人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克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6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克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經告訴人 朱毋 我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名字,並建立粉絲專頁,且使用告訴人照片作為大頭貼,使他人產生混淆、誤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及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固然符合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但依告訴人具狀之陳報及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40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同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等件,可知雙方之間多有糾葛,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外,尚侵害文書或準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難謂屬輕微之罪,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自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告吳克勤男○○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勤因不滿其所任職之學校校長 朱毋我 之言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冒用朱毋我本人之姓名註冊帳號使用(網址:www.facebook.com/chu8877),並建立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且上傳朱毋我之照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朱毋我有申辦上開臉書帳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毋我本人及上開網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毋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1被告吳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朱毋我之名義註冊Facebook之帳號使用,並上傳告訴人之照片建立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2.被告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粉絲專頁發表文章,且專頁已自行刪除,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朱毋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並未註冊本案粉絲專頁使用之事實。3本案粉絲專頁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粉絲專頁之註冊及使用人均為被告之事實。4本案粉絲專頁照片截圖本案粉絲專頁使用名稱為「朱毋我」,並使用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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