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關於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被告本案犯行之法律適用並無有利與否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度因違反保護
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竟仍不思克制情緒,一再無視國家禁令,接續騷擾被害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及外送員,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即被害人照顧),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22號被告甲○○男○○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2年。甲○○明知上情,且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2乙○○住處,經乙○○明示拒絕後,仍不斷要求乙○○與其同居,並出手環抱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甲○○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乙○○住處之事實。2.被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被害人之事實。3.被告辯稱:我沒有和乙○○有肢體接觸,只有語氣比較大聲一點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臂環繞被害人身體之事實。2.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之事實。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事實。4訊息截圖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46分你不知道你不給我機會我們要怎麼做你還記得在菲律賓懷孕時我們一起做愛你知道我多愛你嗎2112年9月24日凌晨3時13分我們一起合好一起加油一起做愛3我買汽車我們一起努力在車上做愛4你想去哪裡就去哪裡我有兩年沒有碰到女人5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54分您決定住在一起讓我們重新結婚看到你不能給你一起睡覺做愛我很難受6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58分我為了你們換工作為了你我什麼都不要這樣子你真的不愛我我不開心我們一起相愛生了兩個孩子所以以後還要繼續下去所以每個禮拜都要愛愛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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