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166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救濟,惟遭其駁回,本案本應於103年開庭審理,本案係關於入學簡章、大學法顯有不合理之處,提起訴訟有據,非顯無勝訴之望,請本院先開庭審理或發函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請其依扶助法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案提起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調閱本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復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僅泛稱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又經本院於10
4年3月19日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113,00
2元,則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