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憲雄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陳金峰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訴之追加」,包含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既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則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受此限制,故第二審法院就追加或變更之新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延誤就醫行為,受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而上訴人前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屬訴之追加,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是上訴人全部請求已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