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王少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5日武警偵字第1060017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少祺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少祺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4時46分,在臺東縣○○鄉○○路○號(大武國中)旁人行道,無故以行動電話,撥打臺東縣警察局110報案電話,稱其遭人騷擾,經警方派員查處時,被移送人不待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復經警方聯繫被移送人表示報案原因業已消滅,並告知報案後待警方到場處理,若無事勿隨意撥打報案電話後結案。惟被移送人仍於同日15時52分,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入口附近臺9省道北上車道,無故以行動電話,撥打臺東縣警察局110報案電話,稱渠有申請保護令,相對人( 渠妻 )一直騷擾渠,惟經警方查證被移送人無保護令,持有保護令者為渠妻,且經警方到達現場時,被移送人亦已離去,經警方聯繫後,被移送人改稱渠是要申請保護令,警方告知可至大武派出所製作相關文件,惟被移送人未前往辦理相關事宜,且經警持續聯繫被移送人亦聯繫未果,嗣經警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先後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撥打警察局110報案電話,分別稱其遭人騷擾及有申請保護令,但相對人(其妻)一直騷擾我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有被移送人106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依上揭證據,實無從確知被移送人是否有「經勸阻不聽」而仍再次撥打報案專線之違序行為,自難以此遽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