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上訴人 傅莉琍 (原名 呂翊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52、11
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傅莉琍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予駁回,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上訴意旨徒謂其已查得代為提出上訴狀之友人姓名及地址,任指原審未及調查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