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傅莉琍 (原名 呂翊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104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正本,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傅莉琍(下稱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其同居人於同日代為簽收無誤,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算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1日),即於106年12月5日(星期二)以前提出上訴狀。惟被告卻遲至106年12月26日始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蓋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6年12月3日(星期日)下午4時許將上訴狀送至原審法院收發室由收發室人員代收,嗣於同年月2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而伊於106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有至法院收狀處遞送其上訴狀之情形,可由原審法院調查收發紀錄及該日監視器影像即可證明。是原裁定認伊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乙節,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
月16日以104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上開判決書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巷○○號,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街○○○巷○○號,然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傅梅蘭 ,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55、56頁)。是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算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1日),即至106年12月
5日(星期二)止屆滿,先予敘明。㈡原審依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上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㈤第97至100頁),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而駁回其上訴,嗣被告提起抗告,稱伊收受原審判決後,即於106年12月3日(星期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收受前開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8頁)。原審法院乃依被告抗告意旨所陳,調閱原審法院從10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8日之夜間及假日收狀專用簿,而該簿內送件日期欄註記為106年12月3日收狀者,僅有一件「案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2710號,具狀人: 樓菀玲 ,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提出之上訴狀,自為審認後仍認原裁定並無不當,而將被告所提抗告移送本院審查等情,固非無見。惟細繹上開原審法院夜間及假日收狀專用簿,於106年12月3日收受文件(蓋章)欄,有 呂佩珊 於106年12月4日之收狀章,顯見呂佩珊並非
106年12月3日實際受理收狀之人,而另有其他假日值班人員收狀後,再於隔日上班日將假日收受狀紙移交予呂佩珊簽收。考量106年12月3日係星期日,當日又係由值班人員代為收狀,其於隔日上班日移交予呂佩珊簽收時,是否有疏漏而未移交之情形,尚非無疑。又卷內雖有原審法院向政風室調閱其假日收文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惟未經調查。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後,該監視器之視角係拍向原審法院停車場前之電動鐵門暨其旁之警衛室,並非原審法院假日收狀處所;又比對原審卷㈠第253頁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並勘驗被告抗告狀所指其遞狀之時間106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檔「CH00-0000-00-00-00-00-00」,自15時50分00秒迄17時00分00秒間之影像,惟影像畫面不清,攝得之機車、汽車車牌號碼亦模糊難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然該段期間確有13人次、6台機車、16台汽車進出該處電動鐵門,其中是否包含被告在內亦有不明。則被告是否得再陳明其遞狀、收狀情形?其得否再就抗告意旨所執事實舉證?此事攸關本件上訴期間有無逾期,是否違背法律上程式,與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大關係。上開各情似非不得傳訊106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真正值班之收狀人員,據以釐清當日收狀情形及件數,客觀上尚未窮盡調查可能性,因認本件就抗告意旨所指,仍非無再行調查而予以究明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有否逾期,尚有前開疑義,不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審究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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