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義指定辯護人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羅盛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7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8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對面鐵皮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另案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3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鑑驗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羅盛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