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與 王紹榕 為朋友關係,並受王紹榕之託,向王紹榕之前合夥人 吳偉豪 催討歸還投資款項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詎黃志傑於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二街口附近之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前,收受吳偉豪用以歸還王紹榕之投資款項、借款共15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15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於105年7月間,王紹榕因遲未收到吳偉豪歸還投資款項及借款,經聯繫吳偉豪,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志傑確認吳偉豪歸還之上開15萬元現金已由黃志傑代為收受,惟黃志傑未依約將款項轉交王紹榕,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榕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至7、23至25頁,本院卷第80至88、142至159、199至225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紹榕、證人吳偉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15、44至45、49至50頁,偵緝卷第41至43、58至59頁,本院卷第145至
158、201至213頁)。
(三)且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見偵卷第28頁)、證人吳偉豪於105年8月26日簽立之借據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26頁)、證人吳偉豪於105年8月26日、104年9月1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張(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前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係受告訴人之託代為拿取證人吳偉豪之欠款,應於收受後轉交與告訴人,竟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終於審理時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古董有關工作,月入7至10萬元不等,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已經離婚,家中尚有一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所侵占之15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