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56號原告 蔡秉熹 被告台灣諾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研究員負責研發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試用期通過後,自109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被告於110年7月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同年月16日為最後工作日,並於當日收走原告之工作電腦、網路權限、門禁卡等。原告於收受110年7月之薪資明細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預購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名義,每月扣減5000元工資,並抵扣109年9月至12月之加班費,共計8萬2425元。另被告積欠原告資遣費、加班費、110年7月工資、1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經兩造當庭核算後為9萬3651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0年7月29日,然被告要求原告110年7月16日為最後工作日,竟以原告原應出勤之110年7月19至23、26至29日以特別休假處理,拒絕給付原告剩餘9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共2萬25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1萬615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核算後,原告110年7月之薪資扣除自負之勞保費後為7萬1517元,剩餘1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2500元、加班補休21小時換算工資為9825元、資遣費為5萬6489元、已扣股款為8萬2425元,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0日、19日各匯款7萬5142元、5萬3963元與原告,故被告願意給付原告9萬3651元。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交接工作時,已告知原告該日是最後一日出勤,接下來就是請特別休假至同年月29日(共9日特別休假)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被告亦計算原告之工資至110年7月29日為止。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後並未出勤,直至特別休假結束後才主張並沒有要休特別休假,殊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研究員負責研發工作,每月薪資7萬元。試用期通過後,自109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被告於110年7月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同年月16日為最後工作日,並於當日收走原告之工作電腦、網路權限、門禁卡等;被告積欠原告預收股款、資遣費、加班費、110年7月工資、1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經兩造當庭核算後為9萬36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離職證明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並未於110年7月19至23、26至29日申請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9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共2萬25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110年7月19至23、26至29日係申請特別休假,而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雇主負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上開日期申請特別休假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公司之請假程序會以寄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電話之方式為之,然本件並無任何原告於110年7月19至23、26至29日係申請特別休假之紀錄,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告於110年8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會計人員楊玉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楊玉秀表示「如果你不是休特休,那你就要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對於110年7月19至23、26至29日之特別休假表達質疑,可推知原告並未主動申請上開期間之特別休假。
(三)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雇主如違反,則處2萬以上至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基法第38條第1、2項、79條分別定有明文。特別休假係強制規定,為勞工之權利,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等之用。是當勞工向雇主提出指定日期請求特別休假時,原則上雇主應當尊重並依勞工所需求之日期給與。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可資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特別休假乃原告之權利,非謂被告可將110年7月16日原告交接工作後未出勤之出勤日逕行排定為原告之特別休假,原告既未申請特別休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屬有據。除被告願意給付之1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外,原告請求被告9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萬2500元,應屬有理。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若未申請特別休假,則應出勤上班云云。然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
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已要求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交接工作,並表明該日為原告之最後上班日,則被告已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至契約終止日(即110年7月29日)止,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縱使原告並未於110年7月19至23、26至29日出勤,被告亦不得拒絕給付工資或逕自排定為原告之特別休假,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151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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