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瑟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徐慈薇 新臺幣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之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蔡秀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秀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先暫停讓閃光黃燈行向之車輛先過後才能通過路口,而僅稍作減速即貿然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慈薇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1年10月8、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予緩刑諭知。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且兼顧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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