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子揚 ,沿臺中市○區○○○路由忠明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港路與華美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因而撞及沿臺中港路由忠明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洪昕芃 (案發時原名 謝芷頻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洪昕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發覺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仍駕車逃離現場。嗣由告訴人洪昕芃記下被告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昕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子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志豪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該車實際上係由林子揚所駕駛,但因該車係由伊出面承租,並借予林子揚使用,是以在林子揚駕車發生車禍後,林子揚就前來伊住處要求幫忙頂罪,還表示會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實際上伊並不清楚車禍發生之經過,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係林子揚指導伊如何陳述,而林子揚事後亦未遵守承諾賠償機車駕駛人之損失。至於案發當時伊人在家中,亦有伊女友可以作證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昕芃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至明。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洪昕芃、證人林子揚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同意上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3.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表)、收發行動電話訊號範圍圖示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4.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乃被告、林子揚各以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地位,與出租車行訂立之契約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二)實體判斷之依據:
1.在本案中與告訴人洪昕芃發生車禍碰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向「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當時之連帶保證人即為林子揚,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而當時係由被告、林子揚及友人 陳尹鈞 一同前往租車,實際上需要使用車輛之人為林子揚,但因林子揚並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遂由陳尹鈞出面請求被告提供證件具名租車,該部自用小客車亦係由林子揚直接開走,被告與陳尹鈞則另乘他車離去,租車期間內被告並未實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林子揚亦未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外出等情,業據證人陳尹鈞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相符。又依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芳儀 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問: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案發當天,我們兩人是否都在一起?)是。當天我們是一整天都在一起,我是從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我就去被告家,一直到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或早上我才離開他家,在這段期間我都跟他在一起,有時被告會出去一下子,但時間都很短。」、「(問:時間已過那麼久,妳為何還記得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天你有跟被告在一起?)因為我人在臺北讀書,我在星期五就會南下找被告,因為我星期一沒有課,我會待到星期二的凌晨或早上才離開。」、「(問:這段期間,被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我們都是開他的車子,黑色三菱,車號0000-00。」、「(問:被告除前開交通工具外,有無使用過其他交通工具?)無。他都只開他自己的車,就算他出去一下下,也是開他自己的車。因為我人都在客廳,有看到他開車出去又開回來。」等語,核與證人陳尹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乙節,亦屬合致。是以被告原已經常使用上開黑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本無耗費額外租金另行向車行租車使用之必要,而親友之間偶爾借用他人名義租借車輛亦非絕無僅有,難謂前揭林子揚透過陳尹鈞委請被告出面租車一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準此以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該部肇事車輛係由伊出面承租,並借予林子揚使用,實際上是由林子揚負責駕駛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2.至於被告在案發當時,確係與其女友陳芳儀同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並未駕駛該部租用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乙節,業經證人陳芳儀證述如前。且依本院調取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支行動電話自案發前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案發後之同年月三十日間,除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曾有收受簡訊之紀錄外,別無其他撥出或受話之情形,此觀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紙即明。再反觀林子揚所使用之0000000000(依據警詢筆錄之記載)或0000000000(依據汽車租賃契約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在肇事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卻密集對外通訊聯繫多達數十通,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當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四十二秒之發話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九八號,發射訊號涵蓋範圍與文心路、臺中港路口相距不遠;迨凌晨一時二十四分二十二秒之發話基地臺位置,則在臺中市○○區○○○路○段九之七號,其發射訊號涵蓋範圍及於臺中港路二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不僅已可推知林子揚之行進方向係由文心路右轉進入臺中港路後,再沿臺中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昕芃於警詢中所稱該部肇事車輛係沿臺中港路由忠明南路往美村路方向(即由西往東)行駛,並在準備右轉華美西街時發生碰撞等情互核相符,且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於肇事前最後一則通訊之發話時、地,亦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地點(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甚為接近,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及收發行動電話訊號範圍圖示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倘係本案駕車肇事之人,何以於發生車禍後竟無任何撥打電話對外求援之舉動,反而係以該車乘客自居之林子揚急於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幾乎達於徹夜未眠之焦慮程度?是依上開客觀證據觀察,林子揚於肇事前之移動位置及肇事後之行為反應,相較被告更近似於肇事車輛駕駛人,要難僅憑證人林子揚於警詢時陳稱係由被告駕車之片面說詞,率認被告即為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罪之行為人。
3.又按偵查中之指認,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以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或改變偵查方向之重要舉措。此一指認之正確與否,不僅繫乎指認人之人格特質,尤須綜合指認人有無目睹行為人之機會、是否近距離注意行為人、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程度、指認時之確定程度、以及指認距案發時間之長短,以判斷該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可信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此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七七年就MansonV.Brathwaite一案,所確立之庭外指認可信賴性綜合判斷法則(Mansontest)亦屬相符。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昕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當場指認在庭之被告即為駕車肇事之人,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可否當庭指認當時在右後座的人是否為庭上的被告?)因為當天很暗,我只記得是平頭,但我能確定不是被告林志豪……。」、「(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庭上之被告是否就是跟你發生車禍的人,而妳回答是?)因為在警局詢問時,被告與林子揚一開始否認有開車撞到我,後來警察跟他們告知可能觸犯的罪名後,才由被告出面承認肇事,我和我母親才會認為是被告駕車肇事。之後在檢察官那邊才會這樣說。但是實際上我沒看到開車肇事的人。」等語。則告訴人洪昕芃先前在偵查中所為指認,純係基於被告在警局中曾經出面承認駕車肇事乙節,並非依憑告訴人洪昕芃近距離觀察肇事者之印象或記憶,更遑論清楚描述該名肇事者之面貌特徵,已難謂無遭到誤導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堅實基礎。
4.再者,關於林子揚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偕同陳尹鈞前來被告住處,並由林子揚出言要求被告自承為駕車肇事之人,復承諾將會賠錢了事等情,業據證人陳尹鈞、陳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依林子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確實於案發當日凌晨五時二十八分、四十二分、四十三分、四十四分、四十九分,分別與證人陳尹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亦與證人陳尹鈞所稱林子揚來電要求其轉知被告上開租用車輛肇事乙節,尚屬相符。而證人林子揚於偵查中即已傳喚未到,至審理時更經本院先後對其傳喚、拘提未獲,經查詢其前案紀錄,始知林子揚現因另案發布通緝中,足見林子揚在案發後,除與被告一同至警局接受詢問外,其後即未再現身處理相關賠償事宜,且迄今仍蓄意規避本案之調查、審理。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惟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除與證人林子揚於警詢中所言相符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供相佐。而證人林子揚關於敘述何人駕車肇事之證詞,對其自身利害關係至鉅,難期公允,尤無從據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或係誤信林子揚之口頭賠償承諾,或係主觀上認為事態輕微而同意出面頂替,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直至接獲本案起訴書且得知林子揚上開承諾及敘述皆屬虛妄,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林子揚頂替犯罪。被告上開自白既難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未駕駛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且致使告訴人洪昕芃受傷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已有未洽,難認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林志豪因頂替林子揚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已另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且林子揚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另由檢察官發動偵查手段,以資釐清。上開部分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本院另向檢察機關依法告發並移送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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