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志
(原名: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33、2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藥鏟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藥鏟陸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志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93年8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96年3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不知警惕行止,猶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林彥志基於混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99年6月4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同時以將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業已於施用後丟棄),以火燒烤使生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適林彥志 駕駛由 林冬山 (另案移送由檢察官偵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遭正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林彥志、林冬山、 陳弘盛張余聰 (後2人亦另案移送由檢察官偵查)4人,並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起獲屬林冬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重總計5.85公克,併同於林冬山案件中移扣偵辦),繼於同日凌晨3時10分,經徵得林彥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林彥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7月5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路(門牌號碼不詳)之租屋處,以屬其所有之藥鏟6支(已扣案)隨機選用鏟取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屬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已扣案)隨機選用之1組內,其下再以火燒烤使生煙霧狀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林彥志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
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以將甫於99年7月3日所購入供施用之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嗣於99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起至5時止,經警持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及安和路交岔路口處,將林彥志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99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24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純度74.65%,純質淨重0.93公克);與供99年7月5日上午6、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藥鏟6支;及林彥志販入用以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30.1公克)、行動電話共計5支等物。繼於99年7月6日下午4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指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彥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6月5日凌晨3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99年7月6日下午4時許,經警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確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
1.24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純度74.65%,純質淨重0.9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9923020140號)1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藥鏟6支扣案足資佐證。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80之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參見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曾於99年6月4日下午3、4時許、99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參酌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於99年6月4日下午3、4時許、99年7月5日上午6、7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前開96年3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修法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至關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查獲(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認定,當亦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是否業已經因被告之供出而「破獲」、「查獲」各該次之毒品來源為認定,若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與起訴書所指之施用內容完全不相干(如起訴施用毒品,而被告所供出之來源僅為其所販賣、轉讓毒品之來源,而非該次所為施用毒品之來源;或起訴被告某特定日期及時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然被告所供出者係另一非遭起訴範圍所特定之日期及時間之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或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所供出者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當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業已於偵查中供出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均 朱俊彥 ,惟經本院調閱案外人朱俊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件起訴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82、19644號起訴書)之內容,實均查無任何有關因本案被告之「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犯罪事實欄內所載被告各該次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上手即為朱俊彥,從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上開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係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手段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又曾經歷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求、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2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均係供被告99年7月6日該次施用而未施用完畢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3個均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本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藥鏟6支(均係於99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起至5時止經警搜索查扣),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7月5日上午6、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雖均係屬被告所有,然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該透明結晶4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0.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90800029號)1紙在卷可憑】,惟經當庭質之被告則供承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為供販賣而購入,而被告確係另涉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
0、15991、15992、15994、15995、15996、15997、16223、19645號起訴書),基於從刑依附隨主刑之原則,爰不於本案內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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