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告 林水清
吳素華 洪慶炎 吳竹頭 游龍賢 潘世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被告 福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榮庭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6人主張: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可稽。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既規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其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而無薪休假核其性質係整體經濟環境不佳、需求驟減,導致雇主訂單減少,性質上亦屬於雇主因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之情形,計算平均工資時,其期間之工資日數自應不列入【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9864號函釋參照】,有鈞院98年度勞訴字第77號、98年度勞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可為參照。查原告林水清等6人均符合勞基法退休之規定,詎被告公司趁經濟低迷企業常休無薪假之際,竟僅以被告發放無薪假後之實領薪資,計算原告等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而短付原告之退休金。是有關原告自請退休,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按原告每月應領工資計算(即應按平時日薪計算月平均工資,而不能以扣除無薪假後之實領薪水,計算月平均工資),被告依其自行實施無薪假後之實領工資,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發放退休金,隱瞞計算依據,顯係詐騙原告,致原告意思表示錯誤,簽訂協議書,原告自得撤銷協議書。又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違反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付之規定,亦屬無效。原告林水清等6人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水清部分:
林水清自民國72年6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至98年8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26年又5個月,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035元。退休金之計算:98年3月至98年8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1,740元【計算式:(32,085+31,050+32,085+31,050+32,085+32,085)÷6=31,740】。林水清退休金基數為41.5。被告應給付林水清之退休金總額為1,317,210元(計算式:31,740×41.5=1,317,210)。惟被告以扣除無薪假之方式計算基本工資,僅給付林水清退休金1,094,772元,退休金短少計222,438元。是被告應再給付林水清退休金222,438元。
㈡原告吳素華部分:
吳素華自72年4月21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至98年8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26年又5個月,日薪為750元。退休金之計算:98年3月至98年8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3,000元【計算式:(23,250+22,500+23,250+22,500+23,250+23,250)÷6=23,000】,吳素華退休金基數為41.5。被告應給付吳素華之退休金總額為954,500元(計算式:23,000×41.5=954,500)。惟被告以扣除無薪假之方式計算基本工資,僅給付吳素華退休金728,865元,退休金短少計225,635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吳素華退休金225,635元。
㈢原告洪慶炎部分:
洪慶炎自81年9月10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至98年8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17年,退休時年滿55歲以上,日薪為1,020元。退休金之計算:98年3月至98年8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1,280元【計算式:(31,620+30,600+31,620+30,600+31,620+31,620)÷6=31,280】,洪慶炎退休金基數為32,被告應給付洪慶炎之退休金總額為1,000,960元(計算式:31,280×32=1,000,960)。惟被告以扣除無薪假之方式計算基本工資,僅給付洪慶炎退休金804,160元,退休金短少計196,800元。是被告應再給付洪慶炎退休金196,800元。
㈣原告吳竹頭部分:
吳竹頭自65年10月19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至98年8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32年又8個月,日薪為1,060元。退休金之計算:98年3月至98年8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2,507元【計算式:(32,860+31,800+32,860+31,800+32,860+32,860)÷6=32,507】,吳竹頭退休金基數為45,被告應給付吳竹頭之退休金總額為1,462,815元(計算式:32,507×45=1,462,815)。惟被告以扣除無薪假之方式計算基本工資,僅給付吳竹頭退休金1,097,100元,退休金短少計365,715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吳竹頭退休金365,715元。
㈤原告潘世富部分:
潘世富自70年7月20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至98年8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28年又2個月,日薪為755元。退休金之計算:98年3月至98年8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3,153元【計算式:(23,405+22,650+23,405+22,650+23,405+23,405)÷6=23,153】。潘世富退休金基數為43.5,被告應給付潘世富之退休金總額為1,007,156元(計算式:
23,153×43.5=1,007,156)。惟被告以扣除無薪假之方式計算基本工資,僅給付潘世富退休金738,978元,退休金短少計268,178元。是被告應再給付潘世富退休金268,178元。
㈥原告游龍賢部分:
游龍賢自71年6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至98年8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27年又3月,日薪為1,015元。退休金之計算:98年3月至98年8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1,127元【計算式;(31,465+30,450+31,465+30,450+31,465+31,465)÷6=31,127】。游龍賢退休金基數為42.5,被告應給付游龍賢之退休金總額為1,322,898元(計算式:31,127×42.5=1,322,898)。惟被告以扣除無薪假之方式計算基本工資,僅給付游龍賢退休金983,678元,退休金短少計339,220元。是被告應再給付游龍賢退休金339,220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清222,438元,原告吳素華225,635元,原告洪慶炎196,800元,原告吳竹頭365,715元原告游龍賢339,220元,原告潘世富268,1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於98年11月4日就退休金等事宜分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清1,094,722元、原告吳素華728,865元、原告洪慶炎804,160元、原告吳竹頭1,097,100元、原告潘世富738,978元、原告游龍賢992,163元,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其性質屬於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兩造就退休金之請求,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退休金之差額。又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曾送台中縣勞工局存查,該局未表示意見,足認此一和解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水清部分:㈠林水清自72年6月2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共26年3月。
㈡林水清於98年8月31日退休。
㈢林水清之日薪為1,035元。
㈣林水清之月平均工資為31,740元。
㈤林水清於98年8月31日退休,退休金基數為41.5。
㈥林水清應領之退休金為1,317,210元,被告已給付1,094,722元,差額為222,488元。
㈦林水清於98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二)吳素華部分:㈠吳素華自72年4月2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共26年5月。
㈡吳素華之日薪為750元。
㈢吳素華之月平均工資為23,000元。
㈣吳素華於98年8月31日退休,退休金基數為41.5。
㈤吳素華應領之退休金為954,500元,被告已給付728,865元,差額為225,635元。
㈥吳素華於98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三)洪慶炎部分:㈠洪慶炎自81年9月16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17年。
㈡洪慶炎之日薪為1,020元。
㈢洪慶炎之月平均工資為31,280元。
㈣洪慶炎於98年8月31日退休,退休金基數為32。
㈤洪慶炎應領之退休金為1,000,960元,被告已給付804,160元,差額為196,800元。
㈥洪慶炎於98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四)吳竹頭部分:㈠吳竹頭自65年10月19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32年11月。
㈡吳竹頭之日薪為1,060元。
㈢吳竹頭之月平均工資為32,507元。
㈣吳竹頭於98年8月31日退休金,退休金基數為45。㈤吳竹頭應領之退休金為1,462,815元,被告已給付1,097,100元,差額為365,715元。
㈥吳竹頭於98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五)潘世富部分:㈠潘世富自70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23年2月。
㈡潘世富之日薪為755元。
㈢潘世富之月平均工資為23,153元。
㈣潘世富於98年8月31日退休,退休金基數為43.5。
㈤潘世富應領之退休金為1,007,156元,被告已給付738,978元,差額為268,178元。
㈥潘世富於98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六)游龍賢部分:㈠游龍賢自71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27年3月。
㈡游龍賢之日薪為1,015元。
㈢游龍賢之月平均工資為31,127元。
㈣游龍賢於98年8月31日退休,退休金基數為42.5。
㈤游龍賢應領之退休金為1,322,898元,被告已給付992,163元,差額為330,735元。
㈥游龍賢於98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兩造於98年11月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5點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簽訂協議書時有無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情形?如無,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差額?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98年11月4日協議書上有關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被告係依據休無薪假的月平均工資計算,致少給付原告退休金,而協議書第5點有關「乙方(指原告)除前條給付外,其餘請求權拋棄,嗣後不得再向甲方(指被告)為任何請求。」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按勞基法第55條係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二章及第六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本件原告等人係於98年8月31日退休離職,98年11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渠等對於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屬既得之權利而為獨立債權,原告等自得就該獨立債權為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並非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約定,係退休金債權發生後,兩造和解之約定,自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並非無效。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有無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事上之詐欺,係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能成立,單純之沈默,並不當然成立民事上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隱瞞退休金計算之依據,詐騙原告,致原告等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協議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對其月平均工資,應知之甚詳,而退休金應為多少,亦可經由勞基法之規定得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等稱受被告詐欺而意思表示錯誤,顯無足採。再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錯,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其依法可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縱有錯誤,亦係其自身之過失,原告亦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協議書。
(三)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等人於98年11月4日就退休金等事宜,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已如前述,是該協議書,核屬以原來而明確之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自僅具有確定或認定之效力,而非具有創設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等既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於協議時亦拋棄其餘請求,是兩造有關退休金債務於協議成立時起即確定如協議書所載之金額,被告已依協議書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差額。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並非無效,原告又不得依被詐欺或錯誤之規定撤銷渠等與被告之協議,故原告等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林水清222,438元,原告吳素華225,635元,原告洪慶炎196,800元,原告吳竹頭365,715元,原告游龍賢339,220元,原告潘世富268,1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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