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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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 林郁貞 」印文及「林郁貞」署押各壹枚、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林郁貞」印文及「林郁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忠良自民國87年1月24日起迄至90年6月27日止,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經理乙職,職司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保險金給付申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郁貞於88年11月24日透過其弟 林奕宏 ,由陳忠良介紹,以林郁貞為被保險人而與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附約特定重大疾病定期險200萬元。 嗣林郁貞 因罹癌,於88年12月24日、89年1月7日在泰國當地醫院進行子宮頸、乳癌手術後,檢附相關診斷書、收據、「林郁貞」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林奕宏交予陳忠良,並授權陳忠良刻印「林郁貞」之印章用以申請保險理賠金,經新光人壽公司審核後,同意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予林郁貞,並於89年6月27日,開立發票人為新光人壽公司、支票號碼為SS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27日,面額200萬元,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與陳忠良代為轉交林郁貞。詎陳忠良於89年7月9日因其業務上機會,自新光人壽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系爭支票轉交予林郁貞或其親戚,變易持有之意為其所有之意而欲侵占之,竟於89年7月9日或10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其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林郁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該名成年男子作參考,以將不詳之人之相片換貼之方式,另偽造「林郁貞」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特種文書1張,足生損害於林郁貞本人及戶籍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忠良取得前開偽造之「林郁貞」國民身分證正本後,未經林郁貞同意,即於同年月10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豐原分行),以林郁貞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接續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存摺印鑑卡上,分別偽簽「林郁貞」之署押各1枚,另將上開原係授權辦理申請理賠金而刻印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由行員蓋印在前揭申請書及存摺印鑑卡,而偽造「林郁貞」之印文各1枚,藉以表明係「林郁貞」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而偽造前揭申請書、存摺印鑑卡等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林郁貞」國民身分證正本,一併交付予該行員辦理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郁貞及第一商銀豐原分行。嗣完成前開帳戶開戶手續,陳忠良即於同年7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開第一商銀豐原分行林郁貞銀行帳戶內,並自同年8月7日起陸續將上開款項再轉匯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另提領其中20萬元交予林郁貞之弟林奕宏,作為給付保險金之用。嗣於97年12月間,林郁貞意外發現新光人壽公司曾於89年6月27日已核准重大疾病理賠金200萬元,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經傳喚陳忠良到庭釐清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郁貞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總表、保險契約暨保險費、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健康險要保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6月23日函文暨開戶存摺印鑑卡影本、真正及偽造之「林郁貞」國民身分證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9900085號函文、第一商銀豐原分行99年1月13日一豐原字第00012號函文暨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99年1月25日合金南豐存字第0990000366號函文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明細、被害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11號99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210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法定刑無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應無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為上揭偽造特種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侵占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㈤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㈥另修正後戶籍法新增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97年5月28日公布施行。是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戶籍法修正前,依刑法第212條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212條規定。
四、查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存摺印鑑卡,分別偽簽林郁貞之署押各1枚,並將原為辦理上開理賠金而刻印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由行員在前開申請書及存摺印鑑卡上蓋用林郁貞之印文各1枚,藉以表明係「林郁貞」申請開設該金融帳戶,而偽造前開申請書、存摺印鑑卡等私文書後,併將上揭偽造之「林郁貞」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該銀行行員,以辦理金融帳戶開戶事宜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郁貞本人及金融機構核准與管理個人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戶籍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行為時,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經理乙職,職司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保險金給付申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係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因其業務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一商銀豐原分行行員盜蓋「林郁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係將真正之「林郁貞」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參考,而另偽造1張「林郁貞」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是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偽造特種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變造特種文書,容有未洽,惟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偽造「林郁貞」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開申請書及存摺印鑑卡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犯之,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同時持上開偽造申請書、存摺印鑑卡等私文書及偽造「林郁貞」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向第一商銀豐原分行行員行使用以開立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係在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辦理客戶保險理賠業務之機會,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且為侵占系爭支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前開申請書及存摺印鑑卡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郁貞本人及金融機構核准與管理個人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戶籍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誠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6款所列之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即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減其刑2分之1,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存摺印鑑卡上,分別偽簽「林郁貞」之署押各1枚,暨利用銀行行員盜蓋「林郁貞」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林郁貞」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未據扣案,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身分證已經遺失,不知道在哪裡等語,又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0年,復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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