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 藍明淑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廖秀鸞
廖寶珠 廖秋燕 廖秀碧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77萬3,480元買受被告4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明係供原告日後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付訖價金。又原告係以每坪約16萬6,000元買受系爭土地,核與附近一般建地行情相符,故原告於訂約時不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告4人自有擔保系爭土地具一般土地通常效用之義務。
(二)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偕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然因非建築專業人士,亦尚未委由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故當時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嗣原告於
106年4月間委由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復於106年6月5日申請建築執照,再於106年5、6月間現場會勘,始發覺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須與毗鄰之同段1765之1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築,惟與該鄰地所有人於106年8月間協調合併建築不成,後屢經協商亦無法達成共識,前開建築執照申請案遂於107年2月間遭退件。
(三)被告4人自認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內,其周邊皆有建物,可認被告4人確與原告言明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且被告廖寶珠亦自承其知悉原告係為建築房屋始買受系爭土地。又兩造於訂約時,僅預定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並未預定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則系爭土地既為畸零地,顯具有嚴重瑕疵而不能達訂約目的,被告4人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四)被告4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既經鑑界,應知悉面積、地形及得否建築之情云云,然土地鑑界之目的,係在查明是否遭他人占用,並未測量長寬比例,且原告並非建築專業人士,自不可能透過土地鑑界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
(五)原告雖已於106年5、6月間發現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然係至同年8月間協調合併建築不成後,方確定無解決方式而通知被告4人處理,嗣再於107年1月29日向被告4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限,況被告4人持有系爭土地多年,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卻抗辯原告解除契約已逾期限,實有違誠信。
(五)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並約明原告買受乃為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被告4人自應擔保系爭土地依民法第373條危險移轉於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爭土地既無法供建築使用,被告4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4人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共計577萬3,480元,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4人自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並應自被告
4人最後一次受領買賣價金時即同年月27日之翌日起算利息。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買賣價金577萬3,48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7萬3,48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得作為買賣之標的物,被告4人亦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二)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土地應供建築房屋之用,兩造締約過程中,亦無約明或擔保系爭土地可供建築用地使用。原告購買土地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以買賣價金與實價登錄相仿,即認係以購地建屋為目的。
(三)原告先後於105年12月19日鑑界、於106年4月間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並檢附地籍圖謄本,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及現況知之甚詳,猶仍買受,應已知悉土地現況,實難再認系爭土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其仍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顯有重大過失,被告4人自不負擔保之責。
(四)原告已於105年12月19日偕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及現況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況原告亦自承其在106年5、6月間即已發現系爭土地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卻迄於107年1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除斥期間。
(五)系爭土地僅係不得單獨建築使用,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並非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其所有權權能之完整性不受影響,原告將其與鄰地調處不成之不利益作為解約之理由,並無可採。況系爭土地毗鄰之坐落同段1771之2地號土地上既已有建築物,即符合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所規定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之情形,即仍得單獨建築使用。
(六)原告向被告4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就當事人、標的物、法律行為之性質之表示內容並無錯誤,且其表示行為亦無錯誤,至原告所稱若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不可能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則屬動機錯誤,自不得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以資抗辯。
(七)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55、359條定有明文。
(二)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前,不得建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府勘查認定基地周圍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者,不在此限:一、鄰接土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三、因地形障礙致無法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三、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築完成之原有建築物。四、非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朽壞之建築物。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所謂物之瑕疵,是指買賣標的物現有的品質,跟應有的品質不符的情形。「應有品質」的判斷順序,首先是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其次是契約預定的效用或價值,最後則是通常效用或價值。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否認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的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才應負責證明其所否認的事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77萬3,480元買受被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付訖價金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告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不能單獨建築而有瑕疵云云,但遍觀系爭契約,被告4人未曾保證系爭土地得單獨建築,契約上也沒有這樣的約定。證人即仲介人員 廖玉燕 、證人即在場見聞兩造簽約的 呂文玲 雖然都當庭證稱,原告買土地是要蓋房子等語(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8、150、154頁),但依其證述,兩造並沒有「系爭土地非畸零地而得單獨建築」的約定。因此,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的事實,算不上欠缺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或契約預定的效用或價值,也不因此而有物之瑕疵。
(六)原告雖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核與附近一般建地行情相符云云,然原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並在這樣的認知上締結系爭契約,頂多只是動機錯誤,「系爭土地並非畸零地」的動機並沒有表示出來,也就不是系爭契約的一部分。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兩造於訂約時,僅預定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並未預定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云云,但兩造於訂約時,也沒有預定系爭土地可單獨供建築使用,仍然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關於標的物的性質,已有「系爭土地並非畸零地」的約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八)再者,系爭土地的使用,雖受到前揭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的限制,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作為畸零地所受法規限制,本來就是這筆土地所有權的內涵之一。換句話說,這項限制,並沒有減損系爭土地的通常效用或價值;這項限制就是系爭土地的通常效用或價值的一環,並非通常效用或價值之減損,從而並非物之瑕疵。
(九)是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的事實,不構成物之瑕疵,被告
4人也不因此陷於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7萬3,48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