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銘宏 (原名 林詰洺 )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被告 簡芷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年
4月2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1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芷庭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銘宏(下稱聲請人)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1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9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已於107年5月9日寄存送達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7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自稱皇家貝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家貝拉公司)之總經理,遊說聲請人投資皇家貝拉公司,妄稱:賣法國的精品比較好賺云云,聲請人遂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身分,並誤認被告提供之物品均為有品牌代理之法國進口精品,致聲請人給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5年4月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共計給付被告160萬元。(二)被告向聲請人謊稱其所提供之鑽石項鍊係高單價商品,1組要價158,00
0元,並提供3組給聲請人,聲請人誤信該商品為高單價商品,因而以先前給付之160萬元扣抵而購入之。嗣經聲請人持其中2組進行鑑定,始知該商品僅為低價之珍珠母貝或二氧化鋯石。(三)被告謊稱皇家貝拉公司售與聲請人之首飾、家具擺設、面具、櫥窗等物品,均係從法國進口之精品,致聲請人誤信有相當價值,然被告並無法提供證明。該物非法國進口,且價格相當低廉,聲請人因陷於錯誤購買,而受有財產損失160萬元。(四)應查明被告是否與法國設計師有品牌代理合約?係代理何種法國品牌?若無,被告所為即構成詐欺犯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為籌設「巴黎櫥窗」店鋪,於105年4月7日匯款
150萬元至皇家貝拉公司於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證人即皇家貝拉公司董事 江冠辰 領出後交付被告,復於105年4月9日聲請人與皇家貝拉公司簽訂代理產品買斷合約/品牌授權聲明書,聲請人並於簽約時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後於105年
5月7日聲請人與皇家貝拉公司簽訂①法式生活居家飾品類②法式/義式設計師飾品類買斷商品明細(下稱買斷商品明細),由聲請人買受所示商品,復於105年5月16日終止前開代理產品買斷合約/品牌授權聲明書之契約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66至67頁),復據證人江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67頁),且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代理產品買斷合約/品牌授權聲明書及買斷商品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偵字卷第15至26頁),堪予認定。
(二)證人江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皇家貝拉公司負責人,皇家貝拉公司主要販售精品飾品、成衣用布,我負責成衣用布之販售,被告負責精品飾品之販售。我與被告算是合夥人關係,皇家貝拉公司內除我與被告外,沒有其他員工或股東。當初成立皇家貝拉公司就有「被告可以用皇家貝拉公司名義對外談生意」之合作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且皇家貝拉公司僅有董事1人即證人江冠辰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7日府經登字第10590908
900號函及所附皇家貝拉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則證人江冠辰既為皇家貝拉公司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而授權被告得以皇家貝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即難認被告以皇家貝拉公司總經理之職稱與聲請人接洽,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被告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陳述:「弟,韓姐跟你之前有規劃進手錶,但我覺得手錶長(按:常)因客人尺寸大小改來改去,我建議賣高單價鑽石項鍊跟耳環,1組
15萬8,000元,給你3組,你的利潤會比較好,手錶的利潤沒有珠寶的好」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1張附卷可佐(見上聲議字卷第8頁),惟依前開對話之前後文義,僅止於被告在籌備階段對聲請人所為之建議,並無被告已經將所稱每組158,000元共計3組之高單價鑽石項鍊及耳環售與聲請人之意思,另觀諸買斷商品明細,亦無價格為158,000元、數量為3組之商品,此有買斷商品清單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7至26頁),足見前開對話所稱每組158,000元共計3組之高單價鑽石項鍊與耳環,被告是否確有將之售與聲請人,尚非無疑。
(四)買斷商品明細上固有「水鑽類高單價4組:平均120000元,售出:480000」等文字,此有該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7至26頁),然「水鑽」於字義上,本即非指貨真價實之天然鑽石,而係指人造之仿鑽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既已於買斷商品明細上清楚載明「水鑽類」等文字,並由聲請人盤點確認無誤後簽名,足見被告已清楚告知聲請人其所買受之商品並非天然鑽石,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有明確告知他,那都是價值較低之蘇聯鑽、人工鋯石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第66頁反面),顯屬有據,實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雖聲請人事後持其中2組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人造二氧化鋯石,即俗稱之蘇聯鑽(見他字卷第19頁、偵字卷第44至46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於買斷商品明細上載明「水鑽類」等文字,告知聲請人其所買受之商品非天然鑽石,則鑑定結果確非天然鑽石,乃與被告所傳遞之資訊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說她會提供她自己設計的還有法國設計師設計的精品給我的店,所謂的精品是指項鍊、耳環、居家擺飾及面具等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曾告知聲請人其所買受之商品包括「被告自己設計」之商品,且為聲請人所知悉並記憶,聲請人始能於偵查中轉述。而「被告自己設計」之商品,概念上即不可能係從法國進口之商品,則被告是否曾對聲請人佯稱所提供商品均為法國進口之商品,即屬有疑。又被告既已告知聲請人其所買受之商品包括「被告自己設計」之商品,則被告即已誠實告知聲請人所提供商品之性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另聲請人既已知悉其所買受之商品包括「被告自己設計」之商品,則聲請人是否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買受商品均為法國進口之商品,實屬可疑。況被告以皇家貝拉公司名義售與告訴人之商品,是否為法國進口之商品,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原產地證明或進口證明等補強證據以供查考,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已經告知聲請人其所買受之商品包括「被告自己設計」之商品,復為聲請人所理解,自難認被告對此有何詐欺之犯意或犯行,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六、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罪嫌,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