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慶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童慶瑋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童慶瑋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1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10),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確定前,又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6年12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另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9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3月)。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1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6年2月│臺灣高等法│106年2月23日│││害防制│5月,如│月21日15│院105年度│23日│院105年度││││條例│易科罰金│、16時許│上訴字第15││上訴字第15│││││,以新臺││47號││47號│││││幣1千元│││││││││折算1日│││││││││。││││││├─┼───┼────┼────┼─────┼────┼─────┼──────┤│2│槍砲彈│有期徒刑│104年6月│臺灣高等法│106年2月│最高法院10│106年6月14日│││藥刀械│3年6月│間某日│院105年度│23日│6年度台上││││管制條│││上訴字第15││字第1544號││││例│││47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6月│臺灣高等法│106年2│最高法院10│106年6月14日│││害防制│1年6月│24日、10│院105年度│月23日│6年度台上││││條例││4年7月1│上訴字第15││字第1544號││││││日某時許│47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6年2月│最高法院10│106年6月14日│││害防制│3年6月│月4日16│院105年度│23日│6年度台上││││條例││時許│上訴字第15││字第1544號│││││││47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6年2月│最高法院10│106年6月14日│││害防制│3年6月│月8日12│院105年度│23日│6年度台上││││條例││時25分許│上訴字第15││字第1544號│││││││47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6年2月│最高法院10│106年6月14日│││害防制│3年6月│月8日20│院105年度│23日│6年度台上││││條例││時許│上訴字第15││字第1544號│││││││47號││││├─┼───┼────┼────┼─────┼────┼─────┼──────┤│7│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6年2月│最高法院10│106年6月14日│││害防制│3年6月│月11日10│院105年度│23日│6年度台上││││條例││時許│上訴字第15││字第1544號│││││││47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6年2月│最高法院10│106年6月14日│││害防制│3年6月│月13日某│院105年度│23日│6年度台上││││條例││時許│上訴字第15││字第1544號│││││││47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6年2月│最高法院10│106年6月14日│││害防制│3年8月│月13日22│院105年度│23日│6年度台上││││條例││時許│上訴字第15││字第1544號│││││││47號││││├─┼───┼────┼────┼─────┼────┼─────┼──────┤│10│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6年2月│最高法院10│106年6月14日│││害防制│2年4月│月21日15│院105年度│23日│6年度台上││││條例││、16時許│上訴字第15││字第1544號│││││││47號││││├─┼───┼────┼────┼─────┼────┼─────┼──────┤│11│藥事法│有期徒刑│104年10│本院105年│106年3月│本院105年│106年6月12日││││4月。│月14日8│度審簡字第│10日│度審簡字第││││││時許│2474號││2474號││├─┴───┼────┴────┴─────┴────┴─────┴──────┤│備註│附表編號2至10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上│││訴違背法定程式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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